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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法律文书根据以下材料拟写刑事一审判决书一份

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07)×刑初字第XX号  公诉机关:江西省上饶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董顺根,男,1973年×月×日生,×族,江西德兴人,住德兴市××,2007年××月××日被刑事拘留,同年××月××日被依法逮捕,现押于××看守所。  辩护人:代×,××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西省上饶市人民检察院于2007年×月×日以被告人董顺根犯故意杀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上饶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顺根及其辩护人代×到庭参加诉讼。本院经合议庭评议,审判委员会进行了讨论并作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省上饶市人民检察院以×检刑起字(2007)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顺根于2007年3月3日下午2时许因与被害人董顺炎发生纠纷而从砖堆中随手捡起一块砖头朝董顺炎面部砸去导致被害人董顺炎因抢救无效而死亡,被告人董顺根的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应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董顺根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供认不讳,辩解其当时并不是故意想杀死对方。董顺根的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董顺根的行为属于间接故意杀人,其罪行当比直接故意杀人轻,董顺根作案后认罪态度良好,有悔罪表现,应予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7年3月3日下午2时许,被害人董顺炎(男,43岁,住江西上饶的德兴市)在酒后返回家中时,在家门口处见其弟即被告人董顺根(男,37岁)与胡某、董水某、董礼某等人在打牌,即无故对正在打牌的胡某进行责骂,其姐董水某见状即进行劝阻,被害人董顺炎继而对董水某破口大骂,叫嫁出去的董水某以后不要回来。被告人董顺根听后便与被害人董顺炎争吵起来。当被告人董顺根见董顺炎朝其走来时,即拿起一张方凳,被董顺根的妻子姜某抢下,接着被告人董顺根便从砖堆中随手捡起一块砖头朝董顺炎面部砸去。董顺炎便仰面摔倒,后脑着地,昏迷不醒。后被董礼某等人送到德兴铜矿职工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被害人董顺炎于2007年3月6日因重度颅脑损伤死亡。  上述事实,有现场见证人董水某、董礼某、姜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董顺根亦供认不讳;被告人董顺根当日伤人致死的情况,有证人董水某、董礼某、姜某的证言证实,证人董水某、董礼某、姜某的证言证明被告人董顺根便从砖堆中随手捡起一块砖头朝董顺炎面部砸去;XXX公安局对发案现场进行了勘查,现场提取的血迹经检验与死者董顺炎的血型一致;XXX公安局法院对董顺炎的尸体进行了检验,并作出董顺炎系颅脑损伤而死亡的鉴定结论。  本院认为:被告人董顺根不计后果,故意杀害他人,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杀人罪,后果严重,应依法严惩。江西省上饶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罪名成立,应予认定,被告人董顺根作为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应当知道砖头朝董顺炎面部砸去可能董顺炎便仰面摔倒乃至死亡的严重后果。对是否会打死他人持放任态度。被告人董顺根以当时并不是故意想杀死对方而否认故意杀人的辩解不能成立,故不予采纳。董顺根的辩护人关于董顺根的行为虽构成故意杀人罪,但属于间接故意杀人以及董顺根作案后作案后认罪态度良好,有悔罪表现,可从轻处罚的辩护理由成立,予以采纳,据此,本院为维护社会治安,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打击严重刑事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32条、第42条第1款、第53条第1款、第6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董顺根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2天起10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2007年×月×日  书记员:×××
求写一份,刑事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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