百威啤酒厂排污许可,排污许可证的办理

1,排污许可证的办理

租赁的厂房和你排污无关,因为排污是你企业的行为,厂房出租房不能承担这项责任。另外,交另一家有资质的回收公司也不行,因为,许可证包括四项,一是排污水;二是工业垃圾;三是废气;四是噪音。你回收能将四项全部解决吗?因此,还要做环评。只有环评后才能发给许可证。

排污许可证的办理

2,如何办理排污许可证需要什么资料

1、申请排污企业向新密市行政服务中心环保窗口(以下简称环保窗口)提交书面申请,对符合办理条件的,由环保窗口出具受理单,并领取办理排污许可证相关资料。2、核查环境监察大队、所在辖区中队出具初审意见后,将相关档案资料转交污管科,由污管科组织相关单位对企业的污染物种类、排污量进行现场核查。3、签发污管科依据排污企业的申报材料、现场核查情况,提出报批意见,经主管领导审核后,报局长签发。4、发证污管科将办理好的排污许可证交环保窗口,由环保窗口通知排污企业领取。三同时 有关参考资料 “三同时”制度是指一切新建、改建和扩建的基本建设项目(包括小型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自然开发项目,以及可能对环境造成损害的其他工程项目,其中防治污染和其他公害的设施和其他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环保法 第26条:第二十六条:建设项目中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水污染的设施必须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使用。环境方面所谓的三同时就是环保设备与工程主体同时设计、施工、投入使用,其中报告就有废气、废水、固废还有噪音方面的检测报告,还有的就是环评报告或环境影响报复。安全方面所谓的三同时就是安全设施与工程主体同时设计、施工、投入使用,其中报告就有安全预评价报告、安全评价报告和安全验收评价报告。还有消防的审核批文与验收批文,而消防验收中包括建筑主体与消防设施及装修工程三个方面的验收!1,验收程序 环保设施竣工→向市环保局(办公室文秘)提交试运转申请(附相关材料)→审核材料、组织现场检查→同意试运转→试运转期满,提交竣工验收申请(附相关材料)→组织现场检查、验收→验收合格,出具验收意见(验收不合格,责令限期整改,整改完毕,重新申请验收)。 注:不须试运转的,可直接申请竣工验收2,申请试运转须提交的材料 ·环境影响评价报告书(表);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批意见; ·防治污染设施设计方案; ·竣工工艺流程图; ·治理合同及治理技术方案已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案(或审查)的证明材料。3,试运转的期限 试运转期限为90天。特殊工程经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同意,可适当延期,但最长不得超过150天。试运转的最后30天为验收临测报告期。4,申请竣工验收须提交的材料 试运转成功的项目,应在试运转期结束后的20天内向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交验收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一式3份):·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申请报告;·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临测报告;·污染治理工作总结(应包含工程设计、投资、施工、试运转情况及以及运行费用等内容);·环境保护管理制度;·防治污染设施操作规程。5,竣工验收现场检查内容·防治法治设施现场运行情况;·防治污染设施试运转运行记录;·是否装有排污计量装置,具备临测采样条件,排污口设置专门标志;·是否有不合理短路排污口;·周围环境的生态恢复情况;·其它防治污染措施的落实情况 6,验收合格的条件 ·建设工程环境影响审查批复手续齐备; ·污染防治设施委托有资质的环保治理单位进行设计、施工,并进行方案评估,技术资料齐全。 ·施工过程严格遵守有关环保法律、法规,并按照环境影响评价报告和环保审批意见要求,落实各项污染防治措施; ·防治污染设施稳定、正常运行,符合交付使用的条件。 ·外排污染物达到规定的环境标准。 ·有规范化排污口; ·建设过程受到破坏并可恢复的环境已经得到恢复。7,出具验收意见 ·对验收合格的环境保护设施,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出具同意验收意见,与其相对应的建设项目可正式投入生产或者使用,并发放排污许可证; ·对验收不合格的环境保护设施,建设单位须按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的要求进行整改,整改完毕后重新申请验收。8、验收时限 现场验收。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在受理申请后30天内组织现场检查验收。 出具验收意见。对验收合格者,环保部门在验收后勤部10个工作日内出具验收意见。

如何办理排污许可证需要什么资料

3,新版排污许可证怎么办理求办理流程

第二章排污许可证的申请与受理第八条(新项目排污申请条件)新建项目的排污者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重新审核同意;(二)有经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的污染防治设施或措施;(三)有维持污染防治设施正常运行的管理制度和技术能力;设施委托运行的,运行单位应取得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四)有应对突发环境事件的应急预案和设施、装备;(五)排放污染物满足环保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的要求;(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新建项目的排污者申领排污许可证,应当填报排污许可证申请表,并提交工商营业执照以及前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的证明材料。第九条(现有排污者申请条件)现有排污者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生产能力、工艺、设备、产品符合国家和地方现行产业政策要求;(二)有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标准和要求的污染防治设施和污染物处理能力,设施委托运行的,运行单位应取得环境污染治理设施运营资质证书;(三)设置规范化的排污口;(四)按规定应当安装污染物排放自动监控仪器的排污者,已按照国家的标准、规范安装自动监控仪器;(五)排放污染物符合环境功能区和所在区域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的要求;(六)有环境保护管理制度和污染防治措施(包括应急措施);(七)有生产经营的合法资质;(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现有排污者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应当填报排污许可证申请表,并提交工商营业执照以及前款第(二)、(三)、(四)、(五)、(六)项的证明材料。向工业废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染物的,由工业废水集中处理设施的运营单位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除按前款规定提交资料外,还应提交向工业废水集中处理设施排放污染物的排污者营业执照、污染物委托处理协议等资料。第十条(新项目申请时间)建设单位应当在新建项目的主要环保设施和措施已与主体工程同时建成和落实,并经环保行政主管部门现场核实同意进入试生产后,填报临时排污许可证申请表,申请临时排污许可证。通过环保验收的,应在收到验收合格文件之日起10个工作日内提交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资料,填报排污许可证申请表,申请排污许可证。排污者应当在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投入试生产前填报排污许可证变更申请表,申请变更排污许可证载明事项。第十一条(申请受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排污者提出的污染物排放许可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且属于职责范围的,应予以受理,并出具书面受理凭证;对材料不齐、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场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补正的全部内容。对不属于职责范围的,应即时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出具书面凭证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第十二条(受理方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采取电子化、窗口化等快捷、便利的方式受理污染物排放许可申请,公开信息,优质服务,减少成本,提高效率。排污许可证的审批与颁发第十三条(申请审批)负责审批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新建项目的排污者,符合规定条件的颁发排污许可证,否则不予发证;对现有排污者符合规定条件的,颁发排污许可证。对未达到第九条第一款第(一)、(五)、(七)项规定条件的,不予发证;对未达到第九条第一款第(二)、(三)、(四)、(六)项规定条件,且污染物超标排放的,颁发临时排污许可证,并责令限期整改。整改期限届满前30日内,排污者应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整改完成情况,申请领取排污许可证。对达到整改要求的,由有审批权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颁发排污许可证;逾期未完成整改任务的,不予颁发排污许可证,临时排污许可证自行失效。第十四条(分级审批制度)国家对排污许可证实行分级审批颁发制度。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或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审批权限对排污者的排污许可证审批颁发。县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行政区划范围内排污者的排污许可证审批颁发。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确定由其监督管理排污者的排污许可证审批颁发。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行政区划范围内确定由其监督管理排污者的排污许可证审批颁发。上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授权下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批颁发排污许可证。对排污许可证审批颁发权有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共同的上一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决定。第十五条(审批程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排污许可证申请之日起20日内依法做出颁发或者不予颁发排污许可证的决定,并予以公布。做出不予颁发决定的,应书面告知申请者,并说明理由。第十六条(信息公开)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审查和颁发排污许可证的情况予以公告,并定期将持证排污者主要污染物排放情况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第十七条(排污许可证种类、期限)排污许可证分《排污许可证》和《临时排污许可证》。《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限最长不超过五年。《临时排污许可证》的有效期限最长不超过一年。第十八条(排污许可证的载明事项)排污许可证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应载明下列主要事项:(一)持有人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二)排放主要污染物的种类;(三)有效期限;(四)发证机关、发证日期和证书编号。副本除载明前款规定事项外,还应载明下列主要事项:(一)污染物排放执行的国家或地方标准;(二)排污口的数量,各排污口的编号、名称、位置,排放污染物的种类、数量、浓度、速率、方式、去向以及时段、季节要求;(三)产生污染物的主要工艺、设备;(四)污染物处理设施种类和能力;(五)污染物排放的监测和报告要求;(六)定期检验记录;(七)有总量控制义务的排污者,其排污许可证中应当规定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削减数量及时限;(八)有清洁生产审核义务的排污者,其排污许可证中应当规定清洁生产审核结果的要求;(九)其他应执行的环境保护法律、法规、政策的有关规定要求。第十九条(信赖保护)在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内,排污者有权按照许可证的规定依法排污。未有法定情形并经法定程序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剥夺或限制该权利。第二十条(排污许可证的变更)排污许可证持有人改变排污许可证载明事项的,应向发证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依法办理变更手续。因污染物排放执行的国家或地方标准、总量控制指标、环境功能区划等发生变化,需要对许可事项进行调整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法对排污许可证载明事项进行变更。第二十一条(排污许可证的延续)《排污许可证》有效期限届满后需要继续排放污染物的,《排污许可证》持有人应当在有效期限届满30日前向发证机关申请延续。第二十二条(不予延续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排污许可证有效期满后,不予延续颁发:(一)生产能力、工艺、设备、产品被列入淘汰目录,属于强制淘汰范围的;(二)污染物排放超过许可证规定的浓度或总量控制指标,经限期整改,逾期不能达标排放的;(三)排污者生产经营所在地的土地功能或环境功能经过调整,不适宜在该区域继续排放污染物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三条(排污许可证的补办)排污许可证发生遗失、毁损的,排污者应在15日内向颁发机关申请补领排污许可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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