农家食品取名(农产品食品店取名大全)

1. 农家食品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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巧用口味词:美食有着多种多样的口味,运用口味词来为美食自媒体起名,能让人一目了然的了解到自媒体的业务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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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农产品食品店取名大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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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小吃食品取名

河南小吃:马豫兴桶子鸡、道口烧鸡、郑州萧记烩面、逍遥胡辣汤、阿利茄汁面、开封灌汤包、洛阳水席、合记烩面;

河北小吃:血馅饺、驴肉火烧、棋子烧饼;

安徽小吃:五城茶干、伏岭玫瑰酥、徽州臭豆腐、徽州饼、大救驾、油煎毛豆腐;

内蒙古小吃:手把肉、稍美、奶皮子;

西藏小吃:酥油茶;

青海小吃:甜醅;

湖北小吃:热干面、云梦鱼面、豆皮;

山东小吃:羊肉汤、红烧兔头、水煎包、周村烧饼、油炸螺丝糕;

新疆小吃:串烤肉、馕;

天津小吃:芝兰斋糕干、恩发德蒸饺、耳朵眼炸糕、蜜麻花、狗不理包子、桂发祥麻花、贴饽饽熬小鱼、棒槌果子;

东北小吃:朝鲜族冷面、长宽猪蹄、杨家吊沪饼、列巴、肉火烧、猴头蘑、大丰收、克东腐乳、鸡西冷面、白肉血肠、石锅拌饭、得莫利炖鱼、哈尔滨熏鸡、李连贵熏肉大饼、老山记海城馅饼、哈尔滨红肠、金达莱锅包肉;

北京小吃:驴打滚、东坡饼、褡裢火烧、芸豆卷、京东肉饼、芥末墩、奶油炸糕、蝴蝶酥、黄糕、油茶、炒肝、山药饼、糖火烧、银丝卷、自来白、爱窝窝、豌豆黄、炒肝、豆汁、灌肠、焦圈、爆肚;

小吃名字大全

西安小吃:肉夹馍、胡麻饼、柿面糊塌、油馍、甑糕、麦饭、贾三灌汤包、樊记腊汁肉、水盆大肉、烩麻食、羊肉泡馍、涮牛肚、油锅盔;

山西小吃:刀削面、莜面栲栳、揪片;

四川小吃;火腿鸡丝卷、莲茸层层酥、酥皮鸡饺、宜宾燃面、廖记棒棒鸡、廖排骨、龙抄手、夫妻肺片、赖汤圆、祥和祥抄手、藤椒钵钵鸡、伤心凉粉、沈肥肠、南充米粉、川北凉粉、张飞牛肉、锅盔凉粉、伤心凉粉;

广西小吃:柳州酸、牛肉丸、肉棕、老友面、竹筒鸡、冰泉豆浆、吉列粟子卷、玉林牛巴、桂林米粉、螺蛳粉、炒田螺;

江西小吃:蛋味香、风味烤卤;

贵州小吃:恋爱豆腐、荷叶糍粑、荷叶糍粑、丝娃娃、肠旺面;

上海小吃:蟹壳黄、汤包、排骨年糕、小绍兴鸡粥、南翔小笼馒头;

海南小吃:抱罗粉、海南椰子盅、虾饺、海南嘉积鸭、燕稞千孔糕、海南粉、竹筒饭、煎堆;

浙江小吃:鲜肉粽子、知味小笼、酥油饼、虾爆鳝面、葱包桧;

湖南小吃:红烧猪脚、火宫殿

4. 食品起名大全免费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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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农家食品店名大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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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农家产品起个名字

首先:工商行政管理局设立登记, 提交材料:1、设立登记申请书;2、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设立大会纪要;3、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章程;4、法定代表人、理事的任职文件和身份证明;5、全体出资成员签名、盖章予以确认的出资清单;6、法定代表人签署的成员名册和成员身份证明复印件;7、住所使用证明;8、指定代表或者委托代理人的证明;9、合作社名称预先核准申请书;10、业务范围涉及前置许可的文件。不收任何费用。  第二:公安局制定刻章 , 提交材料: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代表身份证复印件、经办人身份证复印件。 收费400元上下。  第三:质量技术监督局办理组织机构代码证 , 提交材料:1、合作社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及复印件一份;2、合作社法人代表及经办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一份;3、如受他人委托代办的,须持有委托单位出具的代办委托书面证明。 收费内容:108元/证,工本费:正本每份10元,副本每份8元;技术服务费90元。  第四:国家、地方税务局申领税务登记证 , 提交材料:1、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及复印件;2、组织机构统一代码证书副本及复印件;3、法定代表人(负责人)居民身份证或者其他证明身份的合法证件复印件;4、经营场所房屋产权证书复印件;5、成立章程或协议书复印件。免收税务登记工本费。  第五:办理银行开户和账号 , 提交材料:1、法人营业执照正、副本及其复印件;2、组织机构代码证书正、副本及其复印件;3、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及其复印件;4、经办人员身份证明原件、相关授权文件;5、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及其复印件;6、合作社公章和财务专用章及其法人代表名章。不收费 。  第六:当地农经主管部门备案,提交材料:1、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2、组织机构代码证书复印件;3、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4、税务登记证正、副本复印件  第 五十七 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于2006年10月31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胡锦涛   二����六年十月三十一日  编辑本段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民专业合作社法  (2006年10月31日第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设立和登记   第三章 成 员   第四章 组织机构   第五章 财务管理   第六章 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   第七章 扶持政策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编辑本段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支持、引导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规范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促进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   第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是在农村家庭承包经营基础上,同类农产品的生产经营者或者同类农业生产经营服务的提供者、利用者,自愿联合、民主管理的互助性经济组织。   农民专业合作社以其成员为主要服务对象,提供农业生产资料的购买,农产品的销售、加工、运输、贮藏以及与农业生产经营有关的技术、信息等服务。   第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成员以农民为主体;   (二)以服务成员为宗旨,谋求全体成员的共同利益;   (三)入社自愿、退社自由;   (四)成员地位平等,实行民主管理;   (五)盈余主要按照成员与农民专业合作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   第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依照本法登记,取得法人资格。   农民专业合作社对由成员出资、公积金、国家财政直接补助、他人捐赠以及合法取得的其他资产所形成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和处分的权利,并以上述财产对债务承担责任。   第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以其账户内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为限对农民专业合作社承担责任。   第六条 国家保护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权益,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   第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   第八条 国家通过财政支持、税收优惠和金融、科技、人才的扶持以及产业政策引导等措施,促进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发展。   国家鼓励和支持社会各方面力量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服务。   第九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及有关组织,依照本法规定,依据各自职责,对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建设和发展给予指导、扶持和服务。  编辑本段第二章 设立和登记  第十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五名以上符合本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成员;   (二)有符合本法规定的章程;   (三)有符合本法规定的组织机构;   (四)有符合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名称和章程确定的住所;   (五)有符合章程规定的成员出资。   第十一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召开由全体设立人参加的设立大会。设立时自愿成为该社成员的人为设立人。   设立大会行使下列职权:   (一)通过本社章程,章程应当由全体设立人一致通过;   (二)选举产生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成员;   (三)审议其他重大事项。   第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名称和住所;   (二)业务范围;   (三)成员资格及入社、退社和除名;   (四)成员的权利和义务;   (五)组织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任期、议事规则;   (六)成员的出资方式、出资额;   (七)财务管理和盈余分配、亏损处理;   (八)章程修改程序;   (九)解散事由和清算办法;   (十)公告事项及发布方式;   (十一)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   第十三条 设立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提交下列文件,申请设立登记:   (一)登记申请书;   (二)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设立大会纪要;   (三)全体设立人签名、盖章的章程;   (四)法定代表人、理事的任职文件及身份证明;   (五)出资成员签名、盖章的出资清单;   (六)住所使用证明;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文件。   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办理完毕,向符合登记条件的申请者颁发营业执照。   农民专业合作社法定登记事项变更的,应当申请变更登记。   农民专业合作社登记办法由国务院规定。办理登记不得收取费用。  编辑本段第三章 成 员  第十四条 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公民,以及从事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直接有关的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能够利用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的服务,承认并遵守农民专业合作社章程,履行章程规定的入社手续的,可以成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但是,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单位不得加入农民专业合作社。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置备成员名册,并报登记机关。   第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中,农民至少应当占成员总数的百分之八十。   成员总数二十人以下的,可以有一个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成员;成员总数超过二十人的,企业、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成员不得超过成员总数的百分之五。   第十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享有下列权利:   (一)参加成员大会,并享有表决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按照章程规定对本社实行民主管理;   (二)利用本社提供的服务和生产经营设施;   (三)按照章程规定或者成员大会决议分享盈余;   (四)查阅本社的章程、成员名册、成员大会或者成员代表大会记录、理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和会计账簿;   (五)章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选举和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制,成员各享有一票的基本表决权。   出资额或者与本社交易量(额)较大的成员按照章程规定,可以享有附加表决权。本社的附加表决权总票数,不得超过本社成员基本表决权总票数的百分之二十。享有附加表决权的成员及其享有的附加表决权数,应当在每次成员大会召开时告知出席会议的成员。   章程可以限制附加表决权行使的范围。   第十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承担下列义务:   (一)执行成员大会、成员代表大会和理事会的决议;   (二)按照章程规定向本社出资;   (三)按照章程规定与本社进行交易;   (四)按照章程规定承担亏损;   (五)章程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十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要求退社的,应当在财务年度终了的三个月前向理事长或者理事会提出;其中,企业、事业单位或者社会团体成员退社,应当在财务年度终了的六个月前提出;章程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退社成员的成员资格自财务年度终了时终止。   第二十条 成员在其资格终止前与农民专业合作社已订立的合同,应当继续履行;章程另有规定或者与本社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一条 成员资格终止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的方式和期限,退还记载在该成员账户内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对成员资格终止前的可分配盈余,依照本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向其返还。   资格终止的成员应当按照章程规定分摊资格终止前本社的亏损及债务。  编辑本段第四章 组织机构  第二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由全体成员组成,是本社的权力机构,行使下列职权:   (一)修改章程;   (二)选举和罢免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成员;   (三)决定重大财产处置、对外投资、对外担保和生产经营活动中的其他重大事项;   (四)批准年度业务报告、盈余分配方案、亏损处理方案;   (五)对合并、分立、解散、清算作出决议;   (六)决定聘用经营管理人员和专业技术人员的数量、资格和任期;   (七)听取理事长或者理事会关于成员变动情况的报告;   (八)章程规定的其他职权。   第二十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召开成员大会,出席人数应当达到成员总数三分之二以上。   成员大会选举或者作出决议,应当由本社成员表决权总数过半数通过;作出修改章程或者合并、分立、解散的决议应当由本社成员表决权总数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章程对表决权数有较高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大会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的召集由章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在二十日内召开临时成员大会:   (一)百分之三十以上的成员提议;   (二)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提议;   (三)章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超过一百五十人的,可以按照章程规定设立成员代表大会。成员代表大会按照章程规定可以行使成员大会的部分或者全部职权。   第二十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设理事长一名,可以设理事会。理事长为本社的法定代表人。   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设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理事长、理事、经理和财务会计人员不得兼任监事。   理事长、理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成员,由成员大会从本社成员中选举产生,依照本法和章程的规定行使职权,对成员大会负责。   理事会会议、监事会会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第二十七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成员大会、理事会、监事会,应当将所议事项的决定作成会议记录,出席会议的成员、理事、监事应当在会议记录上签名。   第二十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或者理事会可以按照成员大会的决定聘任经理和财务会计人员,理事长或者理事可以兼任经理。经理按照章程规定或者理事会的决定,可以聘任其他人员。   经理按照章程规定和理事长或者理事会授权,负责具体生产经营活动。   第二十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和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侵占、挪用或者私分本社资产;   (二)违反章程规定或者未经成员大会同意,将本社资金借贷给他人或者以本社资产为他人提供担保;   (三)接受他人与本社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   (四)从事损害本社经济利益的其他活动。   理事长、理事和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本社所有;给本社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经理不得兼任业务性质相同的其他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监事、经理。   第三十一条 执行与农民专业合作社业务有关公务的人员,不得担任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理事、监事、经理或者财务会计人员。  编辑本段第五章 财务管理  第三十二条 国务院财政部门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农民专业合作社财务会计制度。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按照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的财务会计制度进行会计核算。   第三十三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的理事长或者理事会应当按照章程规定,组织编制年度业务报告、盈余分配方案、亏损处理方案以及财务会计报告,于成员大会召开的十五日前,置备于办公地点,供成员查阅。   第三十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与其成员的交易、与利用其提供的服务的非成员的交易,应当分别核算。   第三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可以按照章程规定或者成员大会决议从当年盈余中提取公积金。公积金用于弥补亏损、扩大生产经营或者转为成员出资。   每年提取的公积金按照章程规定量化为每个成员的份额。   第三十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应当为每个成员设立成员账户,主要记载下列内容:   (一)该成员的出资额;   (二)量化为该成员的公积金份额;   (三)该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   第三十七条 在弥补亏损、提取公积金后的当年盈余,为农民专业合作社的可分配盈余。   可分配盈余按照下列规定返还或者分配给成员,具体分配办法按照章程规定或者经成员大会决议确定:   (一)按成员与本社的交易量(额)比例返还,返还总额不得低于可分配盈余的百分之六十;   (二)按前项规定返还后的剩余部分,以成员账户中记载的出资额和公积金份额,以及本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和他人捐赠形成的财产平均量化到成员的份额,按比例分配给本社成员。   第三十八条 设立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由执行监事或者监事会负责对本社的财务进行内部审计,审计结果应当向成员大会报告。   成员大会也可以委托审计机构对本社的财务进行审计。  编辑本段第六章 合并、分立、解散和清算  第三十九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合并,应当自合并决议作出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合并各方的债权、债务应当由合并后存续或者新设的组织承继。   第四十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分立,其财产作相应的分割,并应当自分立决议作出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组织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十一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因下列原因解散:   (一)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出现;   (二)成员大会决议解散;   (三)因合并或者分立需要解散;   (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或者被撤销。   因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原因解散的,应当在解散事由出现之日起十五日内由成员大会推举成员组成清算组,开始解散清算。逾期不能组成清算组的,成员、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成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人民法院应当受理该申请,并及时指定成员组成清算组进行清算。   第四十二条 清算组自成立之日起接管农民专业合作社,负责处理与清算有关未了结业务,清理财产和债权、债务,分配清偿债务后的剩余财产,代表农民专业合作社参与诉讼、仲裁或者其他法律程序,并在清算结束时办理注销登记。   第四十三条 清算组应当自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和债权人,并于六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债权人应当自接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的自公告之日起四十五日内,向清算组申报债权。如果在规定期间内全部成员、债权人均已收到通知,免除清算组的公告义务。   债权人申报债权,应当说明债权的有关事项,并提供证明材料。清算组应当对债权进行登记。   在申报债权期间,清算组不得对债权人进行清偿。   第四十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因本法第四十一条第一款的原因解散,或者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不能办理成员退社手续。   第四十五条 清算组负责制定包括清偿农民专业合作社员工的工资及社会保险费用,清偿所欠税款和其他各项债务,以及分配剩余财产在内的清算方案,经成员大会通过或者申请人民法院确认后实施。   清算组发现农民专业合作社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的,应当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破产。   第四十六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接受国家财政直接补助形成的财产,在解散、破产清算时,不得作为可分配剩余资产分配给成员,处置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第四十七条 清算组成员应当忠于职守,依法履行清算义务,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农民专业合作社成员及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八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破产适用企业破产法的有关规定。但是,破产财产在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应当优先清偿破产前与农民成员已发生交易但尚未结清的款项。  编辑本段第七章 扶持政策  第四十九条 国家支持发展农业和农村经济的建设项目,可以委托和安排有条件的有关农民专业合作社实施。   第五十条 中央和地方财政应当分别安排资金,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开展信息、培训、农产品质量标准与认证、农业生产基础设施建设、市场营销和技术推广等服务。对民族地区、边远地区和贫困地区的农民专业合作社和生产国家与社会急需的重要农产品的农民专业合作社给予优先扶持。   第五十一条 国家政策性金融机构应当采取多种形式,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多渠道的资金支持。具体支持政策由国务院规定。   国家鼓励商业性金融机构采取多种形式,为农民专业合作社提供金融服务。   第五十二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享受国家规定的对农业生产、加工、流通、服务和其他涉农经济活动相应的税收优惠。   支持农民专业合作社发展的其他税收优惠政策,由国务院规定。  编辑本段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三条 侵占、挪用、截留、私分或者以其他方式侵犯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合法财产,非法干预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的生产经营活动,向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摊派,强迫农民专业合作社及其成员接受有偿服务,造成农民专业合作社经济损失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向登记机关提供虚假登记材料或者采取其他欺诈手段取得登记的,由登记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第五十五条 农民专业合作社在依法向有关主管部门提供的财务报告等材料中,作虚假记载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编辑本段第九章 附 则  第五十六条 本法自2007年7月1日起施行。满意请采纳。

7. 农家食品取名大全

古乐伴奏、满汉侍女、敬献白玉奶茶、茶食刀切、杏仁佛手、蜜丝山药、合意饼、龙凤描金攒盒龙盘柱、虎皮花生、怪味大扁、芙蓉燕菜、焚香入宴、龙凤呈祥、洪字鸡丝黄瓜、福字瓜烧里脊、万字麻辣肚丝、霸王别姬、诗礼银杏、蝴蝶飘海、浪迹江湖。

8. 农家食品取名字大全

中国的传统食物有很多,并且由于每个民族的地域、风俗等因素,各个地方都有自己的独特的地方特色食品,下面列举几种生活中较为经典的传统食物:

月饼、油条、豆浆、刀修面、驴打滚、粽子。

1、月饼

月饼起源于唐代。北宋之时,在宫廷内流行,但也流传到民间。到了清代,关于月饼的记载就多起来了,而且制作越来越精细。到了明代,中秋吃月饼才在民间逐渐流传,使月饼成为更受人民青睐的中秋佳节的必备食品。清代,中秋吃月饼已成为一种普遍的风俗,且制作技巧越来越高。沿传下来,便形成了中秋吃月饼的习俗。

2、油条

油条是中国传统的早点之一。宋朝时,秦桧迫害岳飞,民间通过炸制一种类似油条的面制食品(油炸桧)来表达愤怒。老百姓当初吃“油炸桧”是为了消消心中的愤懑。但一吃味道不错,价钱也便宜,所以吃的人就越来越多。渐渐的传到了外地,并且把这些根长条条称作了“油条”。

3、豆浆

豆浆相传是1900多年前西汉淮南王刘安所发明。相传刘安是孝子,其母患病期间,刘安每天用泡好的黄豆磨豆浆给母亲喝,刘母的病很快就好了,从此豆浆就渐渐在民间流行开来。

4、刀削面

关于刀削面的传说:蒙古族人建立元朝后,为防止汉人造反起义,他们规定10户用厨刀一把,切菜做饭轮流使用,用后再交回蒙古人保管。一天中午,一位老婆婆和好面后,让老汉去取刀,结果刀被别人取走,老汉只好返回。回家后,全家人等刀切面条吃,可是刀没取回来,老汉急得团团转,忽然想起怀里的铁皮。老婆婆把面团放在一块木板上,左手端起,右手持铁片,站在开水锅边“砍”面,一片片面叶落入锅内。这样一传十,十传百,传遍了晋中大地。

5、驴打滚

据说慈禧太后想尝点儿新鲜玩意儿。御膳大厨决定用江米粉裹着红豆沙做一道新菜。新菜做好后,有一个叫小驴儿的太监不小心把新菜碰到了装着黄豆面的盆里。大厨硬着头皮将这道菜呈到慈禧太后的面前。慈禧太后一吃觉得味道还不错,就问大厨叫什么呀。大厨觉得是那个叫小驴儿的太监闯的祸,于是就跟慈禧太后说叫驴打滚。从此,就有了“驴打滚”这道小吃。

6、粽子

有传说粽子是为祭投江的屈原而诞生的,而早在春秋时期,用菰叶包黍米成牛角状称“角黍”;用竹筒装米密封烤熟称“筒粽”。米中掺杂珍禽兽肉、板栗等,品种增多。一直到至今,每年农历五月初,中国百姓家家都要浸糯米、洗粽叶、包粽子,其花色品种更为繁多。吃粽子的风俗,千百年来,在中国盛行不衰,而且流传到朝鲜、日本及东南亚诸国。

9. 小食品取名字

有关玉米的诗

成玉米田何处,身别龙门夏已丘。

临水登山归莫送,汨罗南望断离愁。

桂薪玉米转煎熬,口体区区不胜劳。

今日难谋明日计,老年徒羡少年豪。

玉米秋成晒满场,长杨丛立守其旁。

老翁更持老烟杆,斜阳影里袅微香。

远客相过说帝都,黄金如玉米如珠。

内园人歇催花鼓,市肆尘生卖酒垆。

有关玉米的菜名

玉米莲藕排骨汤,松仁玉米玉米浓汤,青椒玉米, 椒盐玉米粒三丁玉米 ,玉米炒蛋 ,玉米鸡蛋豆腐羹青椒玉米, 蜂窝玉米, 玉米色拉

当然中国地大物博 还有很多地方做法的希望可以帮助到您 同时祝你快乐!

10. 农家菜取名

1.咸肉炒小笋-节节高升

2.烤紫薯-紫气东来

3.农家土鸡-吉祥如意

4.农家时蔬拌菜-百卉含英

5.炖农家鱼-龙藏深泉

6.拌豆腐-锦上添花

好多啊,也不知道你是要给农家乐起名字么?可以把菜写上,大家帮你起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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