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国家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

1. 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

1. 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

1.禁止新建、改建、扩建与供水设施和保护水源无关的建设项目;

  2. 禁止向水域排放污水,已设置排污口必须拆除;

  3.不得设置与供水需要无关的码头,禁止停靠船舶;

  4.禁止堆置和存放工业废渣、城市垃圾、粪便和其他废弃物;

  5.禁止设置油库;

  6.禁止从事种植、放养畜禽和网箱养殖活物;

  7.禁止可能污染水源的游泳活动和其他活动。

2. 国家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

2. 国家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

第一条 为保障人民身体健康和经济建设发展,必须保护好饮用水水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全国所有集中式供水的饮用水地表水源和地下水源的污染防治管理。

第三条 按照不同的水质标准和防护要求分级划分饮用水水源保护区。饮用水水源保护区一般划分为一级保护区和二级保护区,必要时可增设准保护区。各级保护区应有明确的地理界线。

第四条 饮用水水源各级保护区及准保护区均应规定明确的水质标准并限期达标。

第五条 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设置和污染防治应纳入当地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跨地区的饮用水水源保护区的设置和污染治理应纳入有关流域、区域、城市的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水污染防治规划。

3. 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

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农村饮用水水源地保护、运行管理、供水用水等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本条例所称农村饮用水,是指集镇供水管网覆盖范围之外,利用农村集中式供水工程为农村居民提供的生活饮用水。农村饮用水管理应当遵循政府主导、村民自治、规范管理、保障安全的原则。 

4. 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说明

第一条 为了加强饮用天然矿泉水(以下简称矿泉水)资源的开发、保护和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及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矿泉水勘查评价、鉴定、开采、保护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矿泉水是指从地下深处自然涌出或者经人工揭露的、未受污染,含有一定量的矿物盐、微量元素或者二氧化碳的地下矿水。

  第四条 矿泉水资源属于国家所有,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侵占、破坏或者污染。

  第五条 对矿泉水资源实行统一规划、合理开发、有效保护的原则。

  第六条 矿泉水水源所在地的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矿泉水资源开发和保护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矿泉水资源开发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利、环境保护、林业、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矿泉水资源开发和保护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八条 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全省矿泉水资源勘查开发保护规划,在征得省水利和环境保护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后,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实施。

  第九条 勘查评价矿泉水资源的单位必须依法取得勘查许可证。

  第十条 矿泉水勘查单位对矿泉水资源的勘查评价,应当按照《饮用天然矿泉水国家标准》和有关勘查规范进行。

  第十一条 矿泉水水源水质检验单位应当具有计量认证合格证。矿泉水水源微生物指标检验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相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矿泉水水源样品采集、保存、送检以及测试,应当执行国家饮用天然矿泉水检验方法的规定。

  第十三条 鉴定矿泉水应当向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自收到鉴定申请之日起30日内,组织地质矿产、水利、卫生、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等方面专家组成的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鉴定合格后,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鉴定委员会鉴定意见向申请人颁发矿泉水鉴定证书。

  第十四条 申请矿泉水鉴定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一)矿泉水勘查许可证;

  (二)矿泉水勘查评价报告;

  (三)水质检验原始报告;

  (四)抽水试验原始资料;

  (五)动态监测原始资料。

  第十五条 矿泉水鉴定证书是开发矿泉水资源的主要依据。未取得矿泉水鉴定证书的,不得以矿泉水的名称进行开发。

  第十六条 开采经鉴定的矿泉水资源,必须依法向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采矿登记,取得采矿许可证后,方可投入生产。

  第十七条 经鉴定的矿泉水水源不得生产纯净水等非矿泉水饮品。

  第十八条 矿泉水产品标识标注的化学成分及含量等内容,应当与鉴定证书内容一致。

  第十九条 开发矿泉水资源的采矿权人,应当按照采矿许可证确定的开采量和范围开采。禁止超量开采或者超范围开采。

  第二十条 开采矿泉水应当在水源地就近引流灌装,不得以任何方式运输至异地灌装。

  第二十一条 开采矿泉水的采矿权人,应当对其开采的矿泉水井(泉)进行动态监测并建立监测档案。每隔15日进行一次水量、水温、水位监测,每隔6个月将监测数据报当地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二条 对已开发的矿泉水水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其水质水量、资源保护和地质环境状况等进行监督管理。开发矿泉水水源的采矿权人,应当如实报告有关情况并提交年度报告。

  第二十三条 因污染致使矿泉水水源水质发生改变并不符合《饮用天然矿泉水国家标准》,治理后经鉴定仍未达到标准的,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注销鉴定证书和采矿许可证。

  第二十四条 矿泉水水源集中分布区域或者重要的矿泉水水源地,应当设立矿泉水水源保护区,矿泉水水源保护区管理机构负责保护区的各项管理工作。

  矿泉水水源保护区管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五条 矿泉水水源保护区的建设,应当纳入矿泉水资源勘查开发保护规划,保证保护区的建设和资金等保障措施的落实。

  第二十六条 在矿泉水水源保护区内,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水土流失,保护植被,涵养水源。

  第二十七条 禁止在矿泉水水源保护区内从事旅游及其他可能导致矿泉水水源污染的活动。

  第二十八条 在已开发的矿泉水水源地,采矿权人应当设立卫生防护区。卫生防护区的设置、范围和要求应当符合《饮用天然矿泉水国家标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本条例四条规定,采用破坏性开采方法开采矿泉水资源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逾期未改正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造成矿泉水资源严重破坏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采矿许可证,并处以相关处罚。

5. 威海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

    威海市区城市绿化养护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绿化养护管理,保护和改善城市生态环境,根据《城市绿化条例》、《山东省城市绿化管理办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威海市区(以下简称市区,包括环翠区和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范围内城市绿化养护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建委是市区城市绿化养护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市区城市绿化养护标准的制定及考核工作,并按照市政府的规定,具体负责所分担区域的城市绿化养护管理工作。

环翠区和高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按照市政府规定,负责所分担区域的城市绿化养护管理工作。

财政、城管执法、物业、环卫等有关职能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城市绿化养护管理工作。

第四条  城市公园、广场绿地、街道小游园及城市主要道路绿化带的养护管理,由各级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按照确定的职责分工负责;单位附属绿地的养护管理,由产权单位负责;单位生产、经营办公场所周围责任区内绿地的养护管理,由责任单位负责;住宅小区绿地的养护管理,由小区物业服务单位负责。

第五条  鼓励单位和个人认养城市公共绿地,具体办法参照《威海市市区树木花草社会化管理办法》执行。

第六条  城市绿化实行分级养护,具体按照市区城市绿化养护管理标准执行。

第七条  各级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和管理范围,建立和完善城市绿化养护管理档案,明确养护管理目标和任务。

第八条  由各级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具体负责管理的绿化养护项目,应按规定通过公开招标方式确定养护单位。招标工作由各级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按照各自权限和管理范围自行组织。

城市绿化养护项目工程量较小的,可将几个项目合并后进行公开招标。

财政、审计、监察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切实加强对招标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九条  参加城市绿化养护投标的企业,应具有3级以上城市绿化养护资质,并在技术、设备等方面满足城市绿化养护需要。

第十条  各级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与中标的养护单位依法签订养护合同,养护期一般为2年。

第十一条  养护单位和认养人应严格按照市区城市绿化养护管理标准进行养护管理,保证城市绿化养护质量。

第十二条  因园林树木倾倒危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时,养护单位应及时采取相关补救措施,保障行人及城市交通安全。

第十三条  养护单位和认养人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树木花草病虫害的调查与监测,认真做好植物病虫害及其他自然灾害的防治工作。

第十四条  在重大公共活动和重要接待活动期间,养护单位应按照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的部署和要求,在重点区域和路段摆放景观盆花。

第十五条  养护单位应将季度完成养护工作量及下季度养护计划报送相关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并建立完整的养护技术档案。

第十六条  破挖、占用城市绿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向有关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缴纳城市绿化补偿费。对已批准的城市绿地破挖工程,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及时通知养护单位,做好相关修复工作,保障城市绿化景观效果。

第十七条  城市绿化养护经费按市政府划定的管理范围,由市和各区财政分别承担。各级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按照城市绿化养护等级及相关定额标准,核定城市绿化养护经费。

第十八条  城市主干道的绿化养护管理考核工作,由市建委会同财政、城管执法和各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组成考核小组(以下简称考核小组),负责组织实施。

其他区域城市绿化的养护管理考核工作,由所属区城市绿化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九条  考核小组应依据市区城市绿化养护管理考核评分标准及养护合同,对城市主干道绿化实行季度百分制考核。考核采取定期检查和日常巡查相结合的方式,定期检查由考核小组每季度末组织实施,满分为60分;日常巡查由相关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具体组织实施,满分为40分。

第二十条  各级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将养护期内养护单位的季度考核得分,作为拨付养护经费的依据。90分以上的,全额拨付养护经费;90分以下的,每降低1分,扣减养护经费的2%。

第二十一条  对季度考核得分低于75分,或连续2个季度低于80分的养护单位,相关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可解除与其签订的养护合同,并取消其下一年度城市绿化养护投标资格。

第二十二条  因养护单位不履行养护职责,造成绿地损毁,树木花草大面积死亡的,相关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终止与其签订的养护合同,并依据《威海市城市绿化办法》对其进行处罚;造成安全事故的,依法追究相关法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养护单位虚报、谎报养护工程量的,一经查出,扣罚季度全部养护经费,并取消年度评优及下年度养护投标资格。

第二十四条  城市绿化养护管理考核实行定期通报制度。市建委要组织对城市绿化养护管理工作进行年终评比,对成绩突出的单位,予以表彰或奖励;对成绩较差的,予以通报批评。

第二十五条  养护单位对考核结果有异议的,可向城市绿化主管部门提起申诉,城市绿化主管部门应对其申诉给予书面答复。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有损坏城市绿化和绿化设施行为的,依据《威海市城市绿化办法》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建委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6. 曲靖市集中式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

2021年5月31日,曲靖市第七次全国人口普查领导小组办公室发布公报,对曲靖市第七次全国人口普查主要数据进行发布。公报主要内容如下: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全国人口普查条例》规定和《国务院关于开展第七次全国人口普查的通知》(国发〔2019〕24号)要求,我国进行了第七次全国人口普查。在市委、市政府和地方各级党委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在全体普查对象的支持配合下,通过全市广大普查工作人员的不懈努力,曲靖市圆满完成了人口普查的现场登记、比对复查、数据汇总等任务。现将我市人口主要数据公布如下:

一、总人口及人口分布

全市总人口(常住人口)为5765775人。9个县(市、区)中,常住人口超过100万人的有1个,在90万人至100万人之间的有1个,在50万人至90万人之间的有4 个,在20万人至50万人之间的有2个,少于20万人的有 1个。其中,人口居前3位的宣威市、麒麟区、会泽县合计人口占全市总人口比重为51.69%。

7. 渭南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警务辅助人员管理,保障警务辅助人员依法履行职责,充分发挥警务辅助人员在社会治安管理中的辅助作用,依据《渭南市公安机关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实施办法》(渭政办发〔2018〕161号)精神,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警务辅助人员,是指根据社会治安形势发展和公安工作实际需要,由政府出资保障,面向社会招聘,为公安机关日常运转和警务活动提供辅助支持的非人民警察身份人员。

第三条 各类警务辅助人员统称“辅警”。按照职责分工,辅警分为文职辅警和勤务辅警。

文职辅警负责协助公安机关非执法岗位人民警察从事行政管理、技术支持、警务保障等工作;勤务辅警负责协助公安机关执法岗位人民警察开展执法执勤和其他勤务活动。

在公安机关从事膳食、保卫、保洁等后勤服务工作的人员,各级群防群治组织聘用的治安防范人员等,不属于警务辅助人员。

第四条 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工作实行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统一领导、分工负责。蒲城县人民政府担负本地区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工作的主体责任,加强组织领导,建立健全工作机制,强化监督检查,落实保障措施。

机构编制部门主要负责警务辅助人员用人额度的审核工作,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主要负责指导警务辅助人员招聘、薪酬确定和落实工伤保险等社会保障工作,财政部门主要负责警务辅助人员经费保障工作,民政部门主要负责警务辅助人员烈士评定及烈属抚恤工作,公安机关主要负责警务辅助人员的招聘、使用和管理工作。

各有关部门要加强协调配合,各司其职、各负其责,齐抓共管、形成合力,共同做好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工作。

第五条 按照“科学确定员额、规模适当从紧”的原则,结合本地社会治安状况、警务编制配置及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科学配置、合理控制、动态调整警务辅助人员规模。用人额度原则上不超过本地公安机关授衔的人民警察数量;主要用于交警、巡特警、派出所等岗位。

警务辅助人员用人额度由县公安局提出,经县编办审核后,报市公安局、市编办审批。

第二章 职责、权利与义务

第六条 警务辅助人员不具备执法主体资格,不能单独、直接参与公安执法工作,须在公安机关人民警察的指挥、监督下开展相应的辅助性工作。

警务辅助人员协助人民警察依法履行职责的行为受法律保护,其履行职责行为的后果由所在公安机关承担。

第七条 文职辅警在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管理、指挥和监督下,按照岗位职责要求,可以从事下列非执法岗位的相关辅助工作:

㈠协助开展文书助理、档案管理、接线查询、窗口服务、证件办理、信息采集与录入等行政管理工作;

㈡协助开展心理咨询、医疗、翻译、计算机网络维护、数据分析、软件研发、安全监测、通讯保障、资金分析、非涉密财务管理、实验室分析、现场勘查、检验鉴定等技术支持工作;

㈢协助开展警用装备保管和维护保养等警务保障工作;

㈣其他可以由文职辅警从事的工作。

第八条 勤务辅警在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的管理、指挥和监督下,按照岗位职责要求,可以从事下列执法岗位的相关辅助工作:

㈠协助预防、制止违法犯罪活动;

㈡协助开展治安巡逻、治安检查以及对人员聚集场所进行安全检查;

㈢协助盘查、堵控、监控、看管违法犯罪嫌疑人;

㈣协助维护案(事)件现场秩序,保护案(事)件现场,抢救受伤人员;

㈤协助疏导交通,劝阻、纠正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采集道路交通违法信息;

㈥协助开展戒毒人员日常管理、检查易制毒化学品企业、公开查缉毒品;

㈦协助开展公安监管场所的管理勤务;

㈧协助开展出入境管理服务;

㈨协助开展社会治安防范、道路交通安全、禁毒等宣传教育;

㈩执行公安机关根据实际情况布置的其他警务辅助工作。

第九条 警务辅助人员不得从事下列工作:

㈠国内安全保卫、技术侦察、机要、情报、反邪教、反恐怖等工作;

㈡办理涉及国家秘密、警务秘密的事项;

㈢案件调查取证、出具鉴定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

㈣执行刑事强制措施;

㈤作出行政处理决定;

㈥审核案件;

㈦保管武器、警械;

㈧单独执法或者以个人名义执法;

㈨法律法规规定必须由公安机关人民警察从事的工作。

第十条 警务辅助人员享有下列权利:

㈠获得履行职责必要的工作条件;

㈡依法获得工作报酬,享受休息休假、社会保险、医疗等福利待遇;

㈢参加政治理论学习和业务知识培训;

㈣对侵犯自身权益的行为依法提出申诉和控告;

㈤依法要求解除聘用合同或者劳动合同;

㈥受表彰奖励的权利;

㈦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

第十一条 警务辅助人员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㈠遵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

㈡服从公安机关管理,听从人民警察指挥;

㈢遵守保密规定,服从保密管理;

㈣忠于职守,爱岗敬业;

㈤执行工作规范,遵守纪律规定;

㈥遵守社会公德,尊重风俗习惯;

㈦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和劳动合同约定的其他义务。

第三章 人员招聘

第十二条 警务辅助人员招聘坚持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统一招聘标准、招聘程序和条件,面向社会公开招聘。

第十三条 警务辅助人员的招聘计划由县公安机关根据本地经济社会发展情况、社会治安状况和警力实际需求,在核定用人额度内提出,经县级机构编制、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财政部门审核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警务辅助人员招聘工作由县公安局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指导下统一组织实施。招聘工作结束后30日内报市公安局备案。

公安机关各警种、部门和基层所队不得自行组织警务辅助人员招聘工作。

第十五条 警务辅助人员的招聘按照发布公告、自愿报名、资格审查、笔试、面试、体能测试、体检、政审、公示等程序实施,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六条 报考警务辅助人员应具备下列条件:

㈠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㈡拥护宪法,遵守国家法律法规;

㈢18周岁以上;

㈣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

㈤具有良好的品行,组织纪律观念较强,服从组织分配;

㈥具有正常履行岗位职责所需的身体条件;

㈦公安机关规定的招聘岗位需要的其他条件。

对于特殊警务辅助岗位,经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市公安局同意,可以对上述条件进行适当调整。

报考文职辅警岗位,应具备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及履行岗位职责所需的专业资质和专门技能。

第十七条 在同等条件下,优先招聘公安烈士、因公牺牲公安民警和在职公安民警的配偶子女、退役士兵、见义勇为积极分子和先进个人、公安类(警察类)或者政法类院校毕业生,以及具有岗位所需专业资质和专门技能的人员。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员,不得招聘为警务辅助人员:

㈠受过刑事处罚或者涉嫌违法犯罪尚未查清的;

㈡曾被行政拘留、收容教养、收容教育的;

㈢具有吸毒史的;

㈣有较为严重的个人不良信用记录的;

㈤因违纪违规被开除、辞退、解聘的;

㈥其他不适合从事警务辅助工作的情形。

第十九条 公安机关聘用警务辅助人员,应当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建立劳动关系。

警务辅助人员劳动合同实行一年一签订。

第四章 层级管理

第二十条 根据警务辅助人员的身份性质和岗位要求,对警务辅助人员实行分级管理,建立层级考核晋升机制。

文职辅警层级由高至低依次为一、二、三级高级文职辅警,四、五、六级中级文职辅警,七、八、九、十级初级文职辅警。

勤务辅警层级由高至低依次为一、二、三级高级勤务辅警,四、五、六级中级勤务辅警,七、八、九、十级初级勤务辅警。

警务辅助人员的层级与薪酬、衔称挂钩。

第二十一条 警务辅助人员的层级根据其学历、从事警务辅助工作年限、工作岗位和年度考核结果确定。

新招聘的警务辅助人员试用期满考核合格的确定层级。首次评定层级一般为十级警务辅助人员,大学专科毕业生首次评定为九级警务辅助人员,大学本科毕业生首次评定为八级警务辅助人员,硕士研究生及以上学历的首次评定为六级警务辅助人员。

首次评定层级最高不超过四级。

第二十二条 高级警务辅助人员实行总量控制,根据核定的用人额度,确定各层级警务辅助人员数量。其中,三级警务辅助人员数量一般不超过用人额度的20%,二级警务辅助人员数量一般不超过用人额度的10%,一级警务辅助人员数量一般不超过用人额度的5%。

第二十三条 警务辅助人员逐级晋升层级,其中初级、中级警务辅助人员实行考核晋升,高级警务辅助人员实行选拔晋升。

八、九、十级警务辅助人员工作满2年,经考核合格,可晋升一级;五、六、七级警务辅助人员工作满3年,经考核合格,可晋升一级;二、三、四级警务辅助人员工作满4年,且考核合格,经择优选拔,可晋升一级。

获得县级公安机关及以上表彰的,按照有关规定提前晋升层级。

第二十四条 警务辅助人员违反公安机关纪律要求或者相关制度规定,受到处分或处理的,降低一个层级。

第二十五条 晋升一、二、三级高级警务辅助人员,按照制定方案、公开报名、资格审查、考试、考察、公示、办理晋升手续等程序实施。

第五章 待遇保障

第二十六条 警务辅助人员薪酬标准,依据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财政状况等因素合理确定。在高危险岗位工作的,其薪酬标准要与所从事的工作相适应。

第二十七条 依法为警务辅助人员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并按时缴纳保险费。也可以根据岗位的危险性和特殊性,为警务辅助人员办理人身意外伤害保险。

第二十八条 警务辅助人员经费列入县财政预算予以保障。

经费主要包括警务辅助人员的工资福利、社会保险、教育培训、服装装备、表彰奖励、优待抚恤等日常管理经费。经费保障标准由财政部门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和公安机关,结合当地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统筹确定。

第六章 日常管理

第二十九条 警务辅助人员管理遵循“谁使用、谁管理、谁负责”的原则,严格落实管理责任,建立健全管理制度。

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编制部门、财政部门对警务辅助人员管理工作的进行指导和监督。公安政工部门负责本单位警务辅助人员的管理监督,具体使用警务辅助人员的警种、部门和基层所队负责日常管理。

公安机关根据工作需要设立相应的警务辅助人员管理机构,配备专职人员。

第三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岗位职责、层级管理、考核奖惩、学习培训、执法执勤、装备管理、保密等工作制度,规范警务辅助人员的管理和使用。

第三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规范警务辅助人员岗位职责,按岗位要求科学合理配置警务辅助人员。

使用文职辅警的,要将非执法、非涉密岗位的人民警察置换充实到公安执法一线。

第三十二条 警务辅助人员实行试用期制度,试用期为1个月。

第三十三条 警务辅助人员履职期间,应当按照规定统一着装,佩戴警务辅助人员标识,持证上岗。

警务辅助人员的工作证件由县公安局统一制发,服装式样和标识按照公安部统一规定执行。

警务辅助人员离职时,应当交回配发的证件、服装和标识以及装备。

第三十四条 根据工作需要,警务辅助人员可以配备必要的执勤及安全防护装备,但不得配备或者使用武器。

第三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警务辅助人员人事、工作等管理信息档案,并实行信息化管理,定期向上级公安机关备案。

第三十六条 警务辅助人员的党、团组织关系,按照相关规定,纳入本单位党、团组织进行管理。

第七章 教育培训

第三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根据岗位职责的要求和提升素质的需要,对警务辅助人员进行分级分类培训。

警务辅助人员培训包括岗前培训、晋升培训和专业培训。

第三十八条 岗前培训是对新招聘的辅警进行的入职培训。

岗前培训的时间不少于15天,培训合格的,方可安排其履行相应的岗位职责。培训内容包括警察职业养成教育、基础法律法规、基础公安业务和基础警务实战技能等,重点培育基本职业素养,提高适应工作能力。

第三十九条 晋升培训是对晋升层级的警务辅助人员进行的培训。

晋升培训时间不少于5天。培训内容包括政治理论、法律法规、警务信息化建设等,重点培养综合素质,提高实际工作能力。

第四十条 专业培训是根据警务辅助人员岗位职责要求进行的专项训练。

专业培训时间每年累计不少于7天。培训内容包括岗位政策法规、业务知识、专业技能和专项警务实战技能等,重点培养专业素养,提高岗位履职能力。

第四十一条 警务辅助人员教育培训实行统一领导,分工负责,分级管理,分类实施。公安机关政工部门是教育培训的主管机构,负责规划、组织、管理、实施教育培训工作。

高级警务辅助人员的晋升培训市公安局负责。

公安机关负责本单位警务辅助人员的岗前培训、专业培训及高级以下警务辅助人员的晋升培训。

第四十二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警务辅助人员训历档案,作为考核奖惩和层级升降的重要依据。

第八章 考核奖励

第四十三条 公安机关应当对警务辅助人员开展日常考核和年度考核,考核内容包括德、能、勤、绩、廉等五个方面。

年度考核结果分为优秀、合格、不合格三个等次,作为聘用、奖惩、层级晋升的主要依据。

第四十四条 警务辅助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年度考核评定等次为不合格:

㈠业务素质差,不能胜任本岗位工作的;

㈡责任心不强,工作失误并造成较大损失的;

㈢因服务态度差、违法违规等被群众举报或投诉并经查实的;

㈣不遵守公安机关纪律规定,旷工或请假期满无正当理由逾期不归,一年内累计超过5天的;

㈤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四十五条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警务辅助人员表彰奖励制度,对在本职岗位表现突出、有显著成绩和突出贡献的警务辅助人员,按照相应的条件、标准、程序等给予表彰奖励。

表彰奖励坚持精神鼓励和物质奖励并重,注重选树典型。

第四十六条 表彰奖励分为县级优秀和市级优秀两个等次。对工作成绩突出的警务辅助人员表彰为县级优秀辅警,对工作成绩特别突出的警务辅助人员表彰为市级优秀辅警。市级优秀不超过1%,县级优秀不超过9%。

对获得奖励的警务辅助人员,参照《人民警察奖励条令》有关规定颁发奖金。

第四十七条 警务辅助人员表彰奖励的程序参照《人民警察奖励条令》有关规定执行。

第四十八条 在统一招录人民警察时,对特别优秀的警务辅助人员予以适当照顾。

第九章 优待抚恤

第四十九条 警务辅助人员在岗期间,按照规定享受病假、产假、婚丧假、年休假等法定假期。

第五十条 公安机关根据工作实际,每年为警务辅助人员安排一次身体检查。

第五十一条 公安机关应当参照《公安机关人民警察荣誉仪式规范》有关规定,举行警务辅助人员荣誉仪式。

第五十二条 对表现特别优秀、做出突出贡献、因公负伤、患有重大疾病、家庭困难等需要鼓励关爱的警务辅助人员,应当进行慰问。

第五十三条 警务辅助人员因公伤残的,根据伤残程度及等级,享受国家规定的伤残待遇。因公死亡的,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规定,享受法定的抚恤和待遇。评定为烈士的,烈士遗属享受《烈士褒扬条例》规定的烈士褒扬金、一次性抚恤金和定期抚恤金等待遇。

第五十四条 警务辅助人员纳入陕西省公安英烈基金会渭南市分会救助范围。

第十章 退出机制

第五十五条 公安机关与警务辅助人员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五十六条 警务辅助人员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公安机关,或在试用期内提前三日通知公安机关,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第五十七条 警务辅助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㈠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招聘条件的;

㈡严重违反公安机关纪律规定的;

㈢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公安机关造成重大损害或不良影响的;

㈣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公安机关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公安机关提出仍拒不改正的;

㈤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㈥法律、法规规定可以解除合同的其他情形。

第五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安机关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警务辅助人员本人或者额外支付一个月工资后,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㈠警务辅助人员患病或者非因公负伤,在规定的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由公安机关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㈡警务辅助人员不能胜任工作,经过培训或者调整工作岗位,仍不能胜任工作的;

㈢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公安机关与警务辅助人员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第十一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九条 公安机关和人民警察应当逐级落实管理责任,对违规招聘使用警务辅助人员以及因管理不到位、责任不落实造成警务辅助队伍管理混乱、发生严重问题的,严格依法依纪追究责任。

第六十条 警务辅助人员违反有关法律、法规,构成违法犯罪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违反公安机关规章制度的,给予相应处分或者处理;情节严重的,依本办法解除劳动合同。

第六十一条 警务辅助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应予处分或者处理的,公安机关应当进行调查,并将调查认定的事实、处理意见及依据告知本人,警务辅助人员有权陈述和申辩。

第六十二条 警务辅助人员的劳动争议,依照国家有关法律规定处理。双方先行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有权依法申请调解、仲裁、提起诉讼。

第十二章 附则

第六十三条 公安机关要加强现有警务辅助人员的清理整顿和规范管理,对2017年6月30日前在岗的警务辅助人员进行全面排查,摸清底数、区别情况,积极稳妥、分类处理。对不符合条件的,要坚决予以淘汰;对符合条件的,依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和条件,通过严格考核、重新签订劳动合同等方式,规范招聘和管理使用。

第六十四条 公安机关应结合工作实际,制定警务辅助人员管理规范及配套制度。

第六十五条 本办法自2021年 月 日起施行。

8. 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立法情况汇报

  第一条为加强*水库饮用水水源的保护,保障城市居民饮用水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水库大坝安全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水库饮用水水源(以下简称水源)的保护。

  本条例所称水源保护包括对水源水质的保护和对水源枢纽工程、输水管线设施的保护。

  第三条水源保护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市人民政府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市水务、环境保护以及规划、建设、国土资源、林业、农业、公安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和水源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水源保护的相关工作。

  水源保护管理机构负责水源保护的日常管理和相关行政执法工作。

  第五条市人民政府应当将水源保护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人民政府和水源保护区所在地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开展对本条例的宣传教育活动,增强公众对水源的保护意识和法制观念。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水源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水源及水源枢纽工程、输水管线设施等行为进行制止、检举和控告。

  第七条市人民政府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在水源保护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和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9. 曲靖市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

曲靖居住证办理是由暂住地所属公安派出所受理办理。

办理条件:

  离开常住户口所在地、拟在暂住地居住一个月以上年满十六周岁的下列人员,应当申领居住证:

一、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雇用的人员;

二、从事工业、手工业、建筑业、运输业的人员;

三、从事商业、饮食业、修理业、服务业的人员;

四、从事种植业、养殖业的人员;

五、其他需要申领居住证的人员。

曲靖居住证办理指南:

曲靖居住证办理是由暂住地所属公安派出所受理办理。

办理程序:

  到达曲靖后三日内,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已婚育龄妇女必须提供计划生育证明);不满十六周岁的可持本人其他身份证明。并按以下规定办理:

一、暂住在居民家中的,由本人携带户主的户口簿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领居住证;

二、暂住在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或者工地、工场和水上船舶的,由单位或者雇主将暂住人员登记造册,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领居住证;

三、暂住在出租房屋的,由房主携带租赁合同,带领其到暂住地公安派出所申领居住证。

办理费用:免费办理

办理时限:

  证件证明齐全、符合办理条件的,当场办理,发给证件。

法律依据:

一、《居住证申领办法》

二、《云南省暂住人口管理条例》

办理材料:

  持本人居民身份证(已婚育龄妇女必须提供计划生育证明);不满十六周岁的可持本人其他身份证明。

办理机构:暂住地所属公安派出所。

10. 陕西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条例

《陕西省河道管理条例》已于2000年12月2日经陕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通过,现公布施行。

陕西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0年12月2日

陕西省河道管理条例

(2000年12月2日陕西省第九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河道管理,确保河道行洪畅通和工程安全完整,发挥河道的综合效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河道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河道(包括湖泊、人工水道、蓄滞洪区)的整治、利用、保护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河道内的航道,同时适用国家和本省有关航道管理的规定。

第三条本条例所称河道管理范围是:有堤防的河道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包括可耕地)、行洪区,两岸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根据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设计洪水位确定。

河道的具体管理范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划定并公告,由同级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立明示界桩。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全省河道的主管机关。

市(地区)、县(市、区)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是该行政区域的河道主管机关。

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在三门峡库区范围内,行使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库区管理职责及国家流域管理机构赋予的管理职责。

第五条河道管理实行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管理范围由省人民政府另行规定。

第六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河道工程安全、保护水环境和依法参加防汛抢险的义务,并有权制止和检举违反河道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七条对在河道整治、保护、管理方面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河道整治与建设

第八条河道整治与建设应当服从江河流域综合规划和防洪规划,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技术要求,维护河道工程安全,保持河势稳定和行洪、航运畅通。

第九条城镇建设和发展不得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的滩地。城镇规划的临河界限,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城市建设主管部门确定。编制和审查沿河城镇规划时,应当事先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水工程和跨河、穿河、临河、穿堤的建设项目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有管理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并征求建设项目所在地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一条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查权限,按照以下规定执行:

(一)在黄河和省际边界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各类建设项目或者因建设项目需要河流改道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市(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后,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或者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意见后,按照有关规定报流域管理机构审查。

(二)在渭河、汉江、洛河、泾河、沣河、嘉陵江、丹江、石头河、千河、窟野河和红碱淖管理范围内修建各类大中型建设项目以及在市(地区)边界河道修建各类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市(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除市(地区)边界河道外,在上述河道修建各类小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报市(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三)在本省三门峡库区范围内修建各类大中型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向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提出申请,由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征求建设项目所在市(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按照管理权限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修建各类小型建设项目,由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审查。

(四)在其他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大型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由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修建其他各类大中型建设项目和中型水工程,由市(地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修建各类小型建设项目,由所在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

(五)在水库管理范围内的河道修建各类建设项目,由水库管理单位提出初审意见,报水库主管部门审查。其中大型水库管理范围内大中型建设项目的审查意见,必须报省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接到建设项目申请后,应当按照管理权限在六十日内审查完毕,并将审查结果通知建设单位,或者于十五日内签署初审意见,报上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流域管理机构审查。

第十二条经审查同意并批准立项的河道管理范围内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必须在项目所在地的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省三门峡库区管理机构办理施工许可手续,并签订清障协议。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项目竣工后六十日内,向审查同意该项目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竣工资料。经其检验合格后,建设项目方可启用。

建设单位在施工期间损坏防洪工程,观测、管理等设施的,应当负责修复;由此造成损失的,应当给予赔偿。

第十三条整治河道、修建水库新增的滩地属国家所有。按照河道管理权限,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用于河道整治、河道管理和该项工程的移民安置。

第十四条鼓励企业事业单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个人自筹资金修建河道工程,但必须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放线后方可施工。河道工程竣工后,由水行政主管部门依照管理权限验收管理。

企业事业单位、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个人自筹资金修建河道工程新增的护堤地以外的滩地,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投资者可以依法取得该滩地的全部或者部分使用权。

第十五条受益范围明确的堤防、护岸、水闸、排水等工程设施,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向受益的工商企业等单位和农户收取河道工程修建维护管理费,用于河道工程的修建、维护、管理和通讯、交通等管理设施的更新改造。其收费标准和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三章 河道保护

第十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专业管理和群众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建立健全河道管理机构和群众管护组织。

专业管理机构的设置,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方案,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群众管护组织,由县(市、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按沿河乡(镇)、村建立管理段、组,落实管护责任。

第十七条河道堤防护堤地、护岸地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主要用于种植防护林、抢险取土、淤背加固堤防、堆放防洪抢险物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侵占。

第十八条河道堤防护堤地、护岸地的范围,按照以下规定确定:

(一)护堤地宽度:黄河禹门口至潼关段,临河、背河堤防两侧各宽一百米(从堤坡脚算起,下同)。渭河宝鸡峡大坝至咸阳铁路桥段,临河二十米,背河五十米;渭河三门峡库区咸阳、西安市段,临河二十米,背河五十米;渭河渭南市段,临河五十米,背河三十米。洛河状头水文站以下河段,临河、背河各宽二十米。三门峡库区南山支流段,临河、背河各宽十米。汉江平川段从勉县武候镇至洋县小峡口,临河三十米,背河十米。

(二)护岸地宽度:黄河、渭河宝鸡峡大坝以下河段、汉江平川段勉县武侯镇至洋县小峡口,洛河状头水文站以下河段两边从河岸边沿向外各宽三十米;三门峡库区排水干沟两边从沟沿向外各宽十米,排水支沟两边从沟沿向外各宽五米。

(三)其他河道、河段堤防护堤地、护岸地宽度,由所在市(地区)、县(市、区)人民政府确定。

护堤地、护岸地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组织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土资源部门划定并公告。集体所有土地划为护堤地的,由县(市、区)人民政府从国有滩地中予以调整。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在河道管理范围的相连地域划定堤防安全保护区。

黄河、渭河、汉江的堤防安全保护区,分别从临河、背河护堤地边沿向两边各划五十米。其他河道堤防安全保护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

堤防安全保护区的土地权属不变,但使用方式应当符合河道堤防安全管理的要求。

第二十条城镇河段必须留有护堤地和管护抢险通道。已经占用的城镇河段护堤地,应当逐步按照城镇河段规划退出。利用城镇河段护堤地,必须经有管理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

第二十一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修建违章丁坝、顺坝、围堤、生产堤、高路、高渠、房屋;

(二)存放物料,倾倒垃圾、矿渣、煤灰、废弃土石料和其他废弃物;

(三)围河造田、种植阻水林木和高秆作物。

禁止垦种堤防或者在堤防和护堤地内挖坑、开口、爆破、打井、挖沙、取土、沟金、挖池、挖塘、放牧、葬坟。

第二十二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一)临时占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滩地、水面的;

(二)修建越堤路、过河便桥、码头的;

(三)打井、钻探,穿堤埋设管线的;

(四)在河道滩地开采矿产资源,进行考古发掘,开发旅游资源的;

(五)其他必须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生产建设活动的。

第二十三条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运砂、石、土料以及淘金等,必须报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按照指定范围和要求作业,并按规定向水行政主管部门缴纳管理费。

第二十四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重要河道和重要河段设立固定观测断面,对河道断面、水位、冲淤、河势变化及堤防、护岸、护滩、险工等进行定期观测记载。

第二十五条河道沿岸的县(市、区)、乡(镇)人民政府,可以依据国务院有关规定组织堤防保护区内的单位和个人义务投工、投劳,维修和加固河道工程。

第二十六条禁止在易发生山体滑坡、崩岸、泥石流等地质灾害的河段和水库周边地带从事开山采石、采矿、开荒等危及山体稳定的活动。

第二十七条禁止破坏河道测量标志、观测设备、通讯线路、照明报警器具、工程物料、界桩、里程桩、护堤护林标志、管护房等设施及抢险救生道路。不得擅自侵占或者折毁旧堤、旧坝、老岸等工程。

第二十八条禁止影响堤防安全的履带机动车在堤顶行驶;降雨泥泞期间,禁止车辆通行,但执行紧急任务的防汛抢险、军事、公安、救护车辆除外。

第二十九条河道防护林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临河造防浪林、背河造防汛抢险用材林、堤肩造行道林、堤坡植草皮的原则规划、营造和管理。鼓励单位和个人义务营造河道防护林。

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河道防护林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及用于防汛抢险的采伐,免征育林基金。

禁止损毁、盗伐河道防护林。

第四章 河道清障

第三十条对河道管理范围内影响河道行洪安全的违章工程、阻水林木、碍洪堆积物等,按照“谁设障,谁清除”的原则,由防汛指挥机构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建或者清除。逾期不改建又不清除的,由防汛指挥机构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

第三十一条对已建成的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管道、码头和不符合防洪安全要求的涵洞、水闸等建筑物,按照河道管理权限,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提出处理意见,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责成原建设单位限期改建或者拆除。

第三十二条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汛期应当组织巡堤查险,观测雨情、水情和工程情况;发现险情,即时报告并组织抢护;汛后应当对河道防洪工程进行全面检查,及时修复水毁工程。

第三十三条河道堤防的防汛岁修费,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分别由各级财政负担,列入年度财政预算。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四条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第十七条规定,擅自占用河道管理范围内滩地、护堤地、护岸地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退还,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三款、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建设项目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或者建设项目竣工未经原审查同意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检验投入使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办审查或者检验手续;对于不符合审查意见的建设项目,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建或者拆除,可以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修建违章建筑、存放物料、堆积废弃物、围河造田等影响河道行洪安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强行清除,所需费用由设障者承担,可以处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破坏堤防和在护堤地内从事危害堤防安全活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修复堤防和护堤地,逾期不修复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修复,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可以处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未经批准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擅自进行生产建设活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补办有关手续;对于不符合防洪规划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的,责令限期拆除或者改建,可以处警告、五万元以下罚款或者没收违法所得。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在河道管理范围内采运砂、石、土料或者淘金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对防洪工程造成损毁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并处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在易发生地质灾害的河段和水库周边地带从事危及山体稳定活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可以处五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破坏河道管理设施设备,擅自侵占或者拆毁旧堤、旧坝等工程,损毁河道堤防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承担修复责任,可以处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一条依据本条例对单位处以三万元以上、对个人处以三千元以上罚款的,当事人有权要求举行听证。

第四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三条违反本条例规定,应当给予治安管理处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法律、法规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五条水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则

第四十六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一九八九年九月二十三日陕西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修正公布的《陕西省河道堤防工程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热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