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西南宁七日谈酒业有限公司柯泰分公司,广西桂川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南宁三分公司是区直属单位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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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的
肯定地告诉你-不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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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深圳市美鹏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南宁分公司待遇怎么样

做扛水泥的活,收扫大街的工资,奖金少还乱扣,不累死你就好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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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南宁华劲厂怎么样

华劲不是纸业吗?????怎么变机械厂了??? 我所知道的华劲 全称 广西华劲集团南宁纸业分公司 主要制纸 有下属的 华劲糖厂 供制纸原料 效益还不错 就是不知道福利怎样...........我猜基本工资应该都有1200左右吧 反正里面的主管是2000+
是个机械厂,只能说一般般,不算好也不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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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这种公司是什么性质

根据你的陈述很象卖衣服的托!有可能是他公司的制服卖不出去了,然后用这招来欺骗他人购买. 但是你是在别家买的,没有上当,可是依然有损失! 该公司既然是这样,肯定积压的制服很多,可以多找些人去面试,然后通知新闻媒体,要他好看!然后再寻求赔偿损失的办法!
建议你马上向工商局举报
一、有没有“成都市川豪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南宁分公司”这家企业,你可以到南宁工商的网站查询或者到当地工商局查询。 二、这家分公司的名称看起来是正规的,但有经验的骗子也可以编出象样的假名称来。 三、就算有这家分公司的话,也不能完全证明叫你去面试的就是这家分公司的人。因为你当时并没有看到他的营业执照一类的证件。 四、你说的面试过程,看起来不象是正规公司的面试。和一些收取面试人员押金或者报名费的骗局有点象。

5,南宁租车公司哪家的比较好

南宁市黑马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成立于2010年9月,车型皆是九成新车或全新车,车型齐全、车况佳、价位适中、保险全。黑马租车公司热线:0771-5760699黑马租车公司地址:南宁市金州路25号太平洋世纪广场A座1405室
南宁华通包车,价格比较便宜,车也可以
我去过很多公司租过,觉得南宁贵航公司不错,老牌子,他们的服务很好,价格也不贵,车子都很新干净,不像别的公司邋邋遢遢
我们公司在东盟期间租车,曾打电话给东盟客服中心咨询过南宁租车,当时他们推荐是南宁万乘弘租车公司。万乘弘公司租车价格合理,客服人员的服务态度和细节都做得很到位。关于具体价格和服务你可以到他们网站或电话咨询。南宁琅西租车分公司 :0771-2372161 0771-2372162 南宁北湖租车分公司: 0771-2372169 0771-3348207南宁江南租车分公司: 0771-2372163 0771-4910304
南宁每家出租车公司的服务都差不多,都要比长沙等大中城市强得多。

6,总公司对分公司的债务应当承担什么责任

总公司应当承担责任,诉讼时可以将总公司和分公司一并列为被告。列分公司为民事责任主体应是有法律依据的。根据故诉讼时,也可以列总公司为被告,要求其承担责任。一般判决分公司承担责任,分公司无能力承担的由总公司承担补充责任。 第二、执行过程中可以追加总公司为被执行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78条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司法解释同时还规定了分支机构的财产不足清偿的,可追加其总公司作为被执行人。上述法律规定已经很明确了诉讼程序与执行程序对于此类问题的前后解决方案,当事人为了简便和出于最大程度保护自己权利的考虑,最好诉讼时就将其列为被告。因为执行过程中追加被执行人,仍然需要法院出具裁定书,需要开庭,这样更加麻烦。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双方履行协议一段期限后,协议解除《采购协议》。双方经对帐确认百货分公司欠女王公司货款2万元。女王公司起诉百货分公司和基丰公司,请求基丰公司对百货分公司所欠货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第一种意见认为基丰公司对百货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是新《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据此规定,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总公司应对其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总公司对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实际上是限制了总公司的民事责任承担范围,侵害了债权人的利益。第二种意见认为基丰公司对百货分公司的债务独立承担清偿责任,百货分公司不承担清偿责任。依据仍是新《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的规定。第三种意见认为基丰公司对百货分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理由有两点:1、第一、二种意见均以新《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为其意见的法律依据,但得出不同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原《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比较新《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与原《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不难看出新《公司法》对原《公司法》所作的修改在于:一是增加了“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的规定;二是强调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并非不具有“企业法人资格”的法律特征。但是新旧《公司法》均规定分公司的民事责任由总公司承担。至于总公司对分公司的债务承担的民事责任究竟是连带责任的性质还是补充责任的性质或是独立完全责任的性质,该条款并没有明确规定。难怪让持上述第一、二种意见的人对该条款的民事责任性质作出不同的理解和解释。2、从新《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内容看,分公司具有总公司在其住所外设立的、从事经营活动的、领取营业执照的、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的、可以自己的名义从事与其法律地位相当的民事活动的分支机构等法律特征。《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对其中的“其他组织”的范围,《民事诉讼法意见》第40条解释为:“民事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所规定的其他组织是指合法成立、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但又不具备法人资格的组织,包括:”九种情形,其中第(5)项规定的情形是“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可见《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把分支机构与自然人、法人同列为当事人资格的诉讼主体,表明我国民事诉讼立法对于分支机构的当事人能力予以确认。由于分支机构具有相对独立的法律地位,可以自己名义从事与其法律地位相当的民事活动的法律特征,其完全可以作为合同主体和民事诉讼主体参与相应的民事活动。但分支机构的民事权利能力毕竟不能与法人相比,其民事责任能力具有不完全性。《担保法》第十条、第二十九条等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有类似“法人对其分支机构不能清偿的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监他字第4号《关于企业分支机构的负责人以分支机构的名义对外签订借款合同企业应承担民事责任的复函》指出:“批发部作为柳州烟草分公司的分支机构,如有偿付能力,应当自行承担;如无偿付能力,应由企业法人柳州烟草分公司承担。”这一复函表明最高人民法院在审判实务中也是持“总公司对分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的观点,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
归纳起来,大概有如下几种不同观点: 观点一:总公司对分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此观点的法律依据: 1、《公司法》(1994 年7 月1 日起施行,2005 年第三次修订后2006 年1 月1 日起施行)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2、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1992 年7 月14 日发布实施)第40 条规定:"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其他组织成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3、1988 年11 月28 日,最高人民法院经济审判庭《关于温州市城区五马劳动服务公司是否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问题的电话答复》:"如有证据证明运输社确是服务公司的分支机构,在运输社资不抵债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将服务公司列为本案共同被告,由其对运输社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此观点认为,既然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其总公司承担,却能独立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那么分公司和总公司自然是承担连带责任。 观点二:总公司对分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此观点的法律依据: 1、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1992 年7 月14 日发布实施)第40 条规定:"法人依法设立并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可以作为其他组织成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1998 年7 月8 日起施行)七十八条规定:"被执行人为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不能清偿债务时,可以裁定企业法人为被执行人。企业法人直接经营管理的财产仍不能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执行该企业法人其他分支机构的财产"。 3、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2000 年12 月13 日起施行)第十七条第三款:"企业法人的分支机构经营管理的财产不足以承担保证责任的,由企业法人承担民事责任"。 4、最高人民法院[2001]民监他字第4 号《关于企业分支机构的负责人以分支机构的名义对外签订借款合同企业应承担民事责任的复函》指出:"批发部作为柳州烟草分公司的分支机构,如有偿付能力,应当自行承担;如无偿付能力,应由企业法人柳州烟草分公司承担。"(此复函本人没有找到,引自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蒋贤争文章) 此观点认为,分支机构经过依法登记,有一定的组织机构和财产,具有相对独立的法律地位,可以从事与其法律地位相适应的民事活动,但其毕竟不具有法人资格,责任能力不完整,所以,分公司无力承担的债务,由总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观点三:总公司对分公司债务直接承担清偿责任。 此观点的法律依据: 《公司法》(1994 年7 月1 日起施行,2005 年第三次修订后2006 年1 月1 日起施行)第十四条:"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此观点认为,分公司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虽然可以作为民事诉讼的当事人参加诉讼,但相应民事责任还应由总公司进行承担。 观点一和观点三都将《公司法》第十四条作为法律依据,但却得出了不同的结论,这是由于对该条款的理解不同造成的。 本人赞同观点三,理由为: 1、分公司和总公司之间不应承担连带责任。 首先,连带责任的承担应该是在平等的民事主体之间,而分公司和总公司并非平等的民事主体,而是具有隶属关系,所以,两者之间不存在承担连带责任的基础;其次,连带责任的承担必须有法律的明确规定或者合同的明确约定,否则便缺乏依据。 2、总公司不应对分公司债务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补充责任的承担,意味着要债权人先向分公司主张债权,分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才由总公司承担补充清偿责任。这无疑给债权人追偿设定了先后步骤,增加了不必要的障碍,不利于债权人实现债权,也与《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相冲突。 3、总公司直接承担清偿责任顺理成章。 首先,分公司是总公司的分支机构,代表总公司对外从事民事活动,其行为的后果由总公司承担;其次,由于分公司的财产归属于总公司,即使分公司有能力承担部分或全部责任的话,实际的和最终的责任承担者还是总公司。所以,总公司对分公司的债务,既不是承担连带责任,也不是承担补充责任,而是直接承担清偿责任,债权人无需先向分公司主张,可直接要求总公司偿还债务。 对于前文中引用的最高人民法院相关司法解释,是否与《公司法》第十四条的规定相冲突,我想大家也会有各自的理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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