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湖南省酒类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酒类生产和流通的管理,维护酒类市场秩序,保障人民身体健康,保护生产者、经营者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促进酒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酒类生产、流通及其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酒类是指发酵酒、蒸馏酒和配制酒,包括白酒、啤酒、葡萄酒、黄酒、果露酒、食用酒精等(不含经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生产、销售的药酒)。第四条 省经济贸易委员会是全省的酒类行政主管部门。市(州)、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酒类管理工作的部门(以下统称酒类行政主管部门)管理本行政区域内酒类的生产和流通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出入境检验检疫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做好酒类生产和流通的有关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酒类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监督管理部门应当采取措施,保护名优酒类,打击假冒伪劣酒类,促进酒业健康发展。第二章 酒类的生产和流通第六条 从事酒类生产的,除个人或者家庭自酿自饮的酒类外,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本省酒类生产规划、布局; (二)具有与生产规模相适应的生产场地、设备、检测仪器、专业技术人员以及质量体系; (三)符合质量、卫生、环境保护和安全生产要求;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七条 从事酒类生产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酒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逐级上报省酒类行政主管部门。省酒类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30日内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颁发《湖南省酒类准产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书面告知其理由。 白酒的生产,按国家有关规定申领生产许可证。第八条 从事酒类批发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经营场所、仓储设施; (二)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三)有熟悉酒类知识的人员; (四)符合卫生、安全要求;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九条 从事酒类批发的,应当向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酒类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逐级上报省酒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省酒类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之日起15日内进行审核。符合条件的,颁发《湖南省酒类批发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批准,书面告知其理由。第十条 从事进口酒类批发的,应当向省酒类行政主管部门申领进口酒类批发许可证。进口酒类批发许可证按国家规定的条件核发。第十一条 取得酒类生产许可证(酒类准产证)或者酒类批发许可证和食品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的生产者或者经营者,方可从事酒类生产、批发业务。第十二条 从事酒类的零售业务,应当报当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酒类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三条 酒类生产者在产品出厂前应当进行质量检验,出具质量合格证。酒类经营者在进货时,应当索取有关酒类产品的质量证明并验明产品质量。 禁止生产、批发、零售假冒伪劣酒类。第十四条 生产酒类的原料、配制酒类的基酒和食用酒精,必须符合国家标准。 禁止使用甲醇、非食用酒精或者其他非食用化学物质配制酒类。第十五条 酒类生产企业应当执行国家食品标签通用标准和饮料酒产品标准,并将所获酒类生产许可证(酒类准产证)的编号标明在产品标签上。第十六条 联营生产同一品牌的酒类,应当统一原材料配方、生产工艺、产品标准,并在食品标签上注明实际产地的厂名、厂址。第十七条 已领取了酒类生产许可证(酒类准产证)的本省酒类生产企业销售自产酒类的,免领酒类批发许可证。第十八条 酒类经营者不得向无酒类生产许可证(酒类准产证)或者酒类批发许可证者购进酒类;省外尚未实行许可证(准产证)制度的酒类,经营者需要购进的,必须凭产地酒类行政管理部门的证明文件。 酒类零售者不得销售自行加工配制的白酒。 禁止流动销售散装白酒。第十九条 鼓励省外名优酒在本省销售。 销售省外酒类的,由销售该批次酒类的总经销商持卫生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检验合格证明文件,到当地酒类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有关手续后,方可在本省范围内销售。
2,广西壮族自治区酒类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酒类生产和流通的管理,保障人民身体健康,维护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自治区实际,规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酒类生产、流通活动的,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酒类,是指发酵酒、蒸馏酒和配制酒,包括白酒、黄酒、啤酒、露酒、果酒、葡萄酒、食用酒精等。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酒类生产规划、布局的宏观调控和流通领域的综合协调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酒类生产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酒类生产的行业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确定的酒类流通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酒类流通的监督管理工作。 各级工商、质量技术监督、卫生、环境保护、物价、税务、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协同做好酒类生产流通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酒类的生产、批发、零售实行许可证制度,进口酒的批发、零售实行特种许可证制度。第二章 酒类生产管理第六条 生产酒类,应当持有《酒类生产许可证》。个人或者家庭自酿自饮的酒类除外。第七条 申领《酒类生产许可证》,应当向自治区酒类生产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符合自治区酒类生产规划、布局; (二)具有保证酒类质量的生产条件; (三)有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 (四)有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 (五)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自治区酒类生产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和有关文件、资料之日起30日内,会同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管理部门进行审查,对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颁发《酒类生产许可证》;对不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不予发证的,并书面答复申请人。第八条 生产酒类产品应当严格执行国家(行业)质量、卫生标准。产品出厂应当接受依法取得检验资格的卫生、质量检验机构的监督。禁止不合格的酒类产品出厂。第九条 配制酒类使用的基酒和食用酒精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禁止使用非食用酒精和有害人体健康的添加剂生产勾兑酒类产品。第十条 酒类产品标识应当符合国家饮料酒标签标准的规定。使用省级以上名牌、优质酒类产品标志的,应当注明获奖名称、等级、颁发机关和时间。第十一条 禁止生产假冒伪劣酒类产品。第三章 酒类流通管理第十二条 设置酒类(包括进口酒)批发网点,应当遵循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有利流通的原则。酒类批发网点的规划布局,由自治区酒类流通主管部门编制。第十三条 从事酒类批发业务,应当持有《酒类批发许可证》。 申领《酒类批发许可证》,应当向自治区酒类流通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批发业务相适应的注册资金、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 (二)有申请人所在地、市、县酒类流通主管部门的网点布局认可意见书; (三)有熟悉酒类知识的人员; (四)有健全的管理制度; (五)有卫生行政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 (六)符合法律、法规的其他条件。 自治区酒类流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和有关文件、资料之日起15日内,对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颁发《酒类批发许可证》;对不具备前款规定条件的,不予办证,并书面答复申请人。第十四条 从事酒类零售业务,应当持有《酒类零售许可证》。 申领《酒类零售许可证》应当向市、县酒类流通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相应的经营场所和注册资金; (二)有卫生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市、县酒类流通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书和有关文件、资料之日起15日内,对具备前款规定条件,颁发《酒类零售许可证》,对不具备前款规定条件,不予发证,并书面答复申请人。第十五条 从事进口酒类批发或者零售业务,应当持有《进品酒类特种批发许可证》或者《进口酒类特种零售许可证》。 申领《进口酒类特种批发许可证》或者《进口酒类特种零售许可证》,应当具备下列条件,并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的有关规定办理申领手续: (一)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或者《营业执照》; (二)有《酒类批发许可证》或者《酒类零售许可证》; (三)有熟悉进口酒类知识的人员; (四)有识别进口食品卫生监督检验标志的技术手段; (五)符合进口酒类批发网点规划;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3,大连市酒类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酒类管理,维护酒类市场秩序,保护生产者、经营者、消费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酒类,包括白酒、黄酒、啤酒、果酒、露酒、配制酒以及其他含有酒精成分的饮用品。第三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酒类生产、批发和零售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办法。第四条 大连市经济委员会是本市酒类生产管理的主管部门,大连市商业委员会是本市酒类专卖管理的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管理权限,负责本市酒类管理。大连市商业委员会所属的大连市酒类专卖事业管理局负责本市酒类专卖的行业管理,行使指导、协调、监督、管理职能。县(市)、区酒类商品管理部门在市酒类专卖事业管理局的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内酒类专卖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技术监督、卫生、物价、公安、环保等部门应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酒类管理工作。第五条 酒类生产、批发、零售实行许可证制度。第六条 从事酒类生产的单位,须向市经济委员会提出申请,经市经济委员会组织相关部门审查批准后,领取《酒类生产许可证》。第七条 申领《酒类生产许可证》的单位,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一定的生产规模; (二)有保证产品质量的工艺、生产设备和检测手段; (三)有技术监督部门的合格证明; (四)有卫生防疫部门的许可文件; (五)有环保部门的许可文件; (六)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省、市产业政策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八条 从事酒类批发或特种酒经营业务的单位,应向市酒类专卖事业管理局提出申请,经审查同意报省酒类专卖主管部门批准后,由市酒类专卖事业管理局统一核发《酒类批发许可证》或《特种酒经营许可证》。 酒类生产企业从事本企业产品的批发业务,按前款规定办理许可手续。第九条 申领《酒类批发许可证》的单位,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有相应的注册资本; (二)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和仓储设施; (三)有熟悉酒类知识的专业人员; (四)有稳定的进货渠道和销售网络; (五)有健全的企业管理制度; (六)计量器具准确、卫生符合标准; (七)网点规划布局和网点建设符合有关规定; (八)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的其他条件。第十条 申领《特种酒经营许可证》的单位,除符合第九条规定外还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二)具有熟悉进口酒知识的专业人员; (三)有符合储藏、运输进口酒的设施条件。第十一条 从事酒类零售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向其所在地的县(市)、区酒类专卖管理部门申请,经审查同意后,领取《酒类零售许可证》。第十二条 酒类生产、批发或者零售许可证的持有者,在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工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酒类生产、批发或零售业务。第十三条 酒类许可证实行年度检验制度,持证者应在规定期限内到发证机关办理年检手续。酒类许可证每三年换发一次。 严禁涂改、伪造、转借、租赁、买卖酒类许可证。第十四条 酒类生产单位应当保证产品质量,按法定标准进行质量检验。出厂的酒类标志应标注厂名、厂址、生产日期,标明容量、主要原料、酒精含量、保质期限和注册商标等。散装酒应标明厂名、厂址、酒精含量等。第十五条 酒类生产者、批发者、零售者之间买卖酒类商品时,应互相查验对方有无许可证,不得向无许可证的批发、零售经营者批发酒类,或从无许可证的生产、批发经营者手中购进酒类。 严禁生产、批发、零售假冒伪劣酒类商品。第十六条 酒类批发单位采购外省(市)酒类,或外省(市)酒类在本市参展、销售的,应索取或出具产品检验合格证(化验单),向本市所在地酒类专卖管理部门申报品种、数量、样品,同时向卫生、技术监督部门提样报验,经检测合格后方可采购、参展、销售。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予以举报。对检举揭发有功的单位和个人,由酒类生产、专卖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第十八条 从事酒类生产、批发、零售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办法规定,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责任。第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无酒类许可证从事酒类生产、批发、零售的,予以取缔,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许可证未按规定进行年检和换发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00元罚款; (三)涂改、伪造、转借、租赁、买卖酒类许可证的,收回许可证,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四)买卖酒类不查验对方酒类许可证的,处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五)酒类批发单位采购外省(市)酒类,或外省(市)酒类不经申报在本市参展、销售的, 责令限期改正,并处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最高不超过3万元)。 罚款规定中,涉及生产许可证的违法行为,由市经济委员会给予处罚;其他违法行为,由市商业委员会委托的酒类专卖管理部门给予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