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海南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食品安全管理,规范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以下简称小作坊)的生产经营行为,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生产加工场所,从业人员较少,生产加工规模小,销售范围固定,达不到国家规定的食品生产许可要求,从事地方特色或者传统工艺生产加工食品的生产经营者。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本行政区域小作坊的综合治理和监督管理工作,引导、规范小作坊的生产经营活动。具备条件的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设立小作坊集中生产经营场所,鼓励小作坊进入集中场所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对本行政区域小作坊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卫生、质量技术监督、工商、城市管理、公安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对小作坊生产经营活动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机构和安排人员,协助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负责辖区内小作坊的监督管理工作。第四条 小作坊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办理工商登记,并于工商登记后十五日内向所在地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小作坊向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开办者的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三)从业人员有效健康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四)生产加工场所平面图及其有权使用证明; (五)执行的食品安全标准复印件(无食品安全标准的,提供食品原料、辅料要求)、生产工艺流程图、包装形式等加工技术规范; (六)质量安全承诺书。 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及时向社会公告小作坊的备案情况,并通报其他监督管理部门和小作坊所在地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第五条 小作坊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具有与其生产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且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生产、包装、贮存等固定场所,地面、墙面应当平整硬化,易于清洗消毒; (二)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安全距离,禽畜养殖场所、垃圾站、公共厕所、化工企业等污染源周边25米范围内不得开办小作坊; (三)具有相应的防尘、防鼠、防蚊、防蝇、防虫以及存放垃圾和废弃物等设备和设施,并能够妥善处理垃圾和废弃物; (四)生产经营设备、设施、生产工艺技术和流程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和规定; (五)生产经营区和生活区按照保障食品安全的要求相隔离; (六)具有保证食品安全的生产经营人员和管理制度; (七)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本省制定的标准和规范规定的其他要求。第六条 禁止小作坊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或者添加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 (二)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三)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生物毒素、重金属等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四)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五)用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等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六)用未经检验检疫或者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肉类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七)婴幼儿配方食品、特殊膳食食品、特殊医学用途配方食品、保健食品、乳制品、罐头等高风险食品品种; (八)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九)委托或者受委托、以分装方式生产经营的食品; (十)国家和本省禁止生产的其他食品。第七条 小作坊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目录,由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制定并向社会公布。 市、县、自治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根据食品安全监督抽检结果、食品安全风险评估结果,可以增加本行政区域小作坊禁止生产经营的食品品种,经所在地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并报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2,福建省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监督管理,保障公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及对其实施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是指有固定、独立的生产加工场所,从业人员较少,规模较小,生产条件简单,从事传统、低风险食品生产加工(不包括食品现场制售)的单位和个人。第三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建立健全食品安全管理制度,采取有效管理措施,保证食品安全,对其生产经营的食品安全负责。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领导、组织、协调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监督管理工作,建立健全监督管理工作机制,及时研究解决监督管理中的重大问题。 县以上质量监督管理部门负责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生产加工条件核准与食品质量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卫生行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公安等部门依照各自职责,依法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实施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明确有关机构和人员,做好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安全监督管理工作。村(居)民委员会应当协助做好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监督管理工作。第五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统筹规划、合理布局、建设适合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的集中食品加工场所。鼓励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进入集中食品加工场所从事食品生产加工活动。第六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制度,保护举报人的合法权益;对提供违法行为线索并查证属实和其他协助案件查办的有功人员,应当予以奖励。第二章 生产经营第七条 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生产的食品品种、数量相适应且符合食品安全要求的食品原料处理和食品生产、包装、贮存等固定场所,保持该场所环境清洁卫生,并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规定的距离; (二)生产加工区和生活区按照保障食品安全的要求相隔离; (三)生产加工设施、设备和生产流程符合食品安全要求和规定; (四)具有保证食品安全的传统工艺技术或者其他技术; (五)具有保证食品安全的生产经营人员和管理制度; (六)法律、法规、食品安全标准规定的其他要求。第八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禁止生产经营下列食品: (一)用非食品原料生产的食品或者添加食品添加剂以外的化学物质和其他可能危害人体健康物质的食品,或者用回收食品作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二)致病性微生物、农药残留、兽药残留、重金属、污染物质以及其他危害人体健康的物质含量超过食品安全标准限量的食品; (三)腐败变质、油脂酸败、霉变生虫、污秽不洁、混有异物、掺假掺杂或者感官性状异常的食品; (四)用病死、毒死或者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等为原料生产的食品,用未经检验检疫或者经检验检疫不合格的肉类为原料生产的食品; (五)被包装材料、容器、运输工具等污染的食品; (六)其他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或者要求的食品。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不得接受其他生产经营者委托生产加工食品。第九条 设立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条件,经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预先核准名称,并依法取得县以上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的生产加工条件核准证书后,办理工商登记。未取得生产加工条件核准证书或者未办理工商登记的,不得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生产加工条件核准证书有效期为3年。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加工条件核准办法由省人民政府质量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第十条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不得生产婴幼儿辅助食品、乳制品、饮料、罐头、特定人群的主辅食品、声称具有特定保健功能的食品等高风险食品和非传统食品。 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生产加工的食品实行目录管理,具体食品品种目录由设区市质量监督管理部门结合本地实际制定,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并向社会公布。
3,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监督管理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规范食品加工小作坊经营行为,全面加强我区食品质量安全监管工作,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实施条例》以及《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生产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工作的意见》等法律规章,结合我区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内蒙古自治区境内从事以销售为目的的食品加工小作坊,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该办法所称食品加工小作坊,是指有形市场以外的,达不到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要求,有固定生产场所,按照一定的工艺流程,从事传统、低风险食品加工活动,其产品在限定区域销售的个体工商户。 第四条 食品加工小作坊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质量安全规定,满足保障身体健康、生命安全的要求,不存在危及健康和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不得添加非食用物质和超范围超限量使用食品添加剂,对社会和公众负责,保证食品质量,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对本行政区域内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食品安全工作负总责,各级食品安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食品安全综合协调工作,苏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嘎查村民委员会(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协助有关部门做好对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的日常监督管理工作。要将食品生产安全监管纳入年度考核目标,切实落实监管责任制和责任追究制。要采取有效措施加强食品监管队伍建设,实行食品质量安全专业监督员、协管员、信息员与基层社会治安群防群治队伍协同监管的综合治理机制,不断扩大和提高食品质量安全监管覆盖面和有效性。要切实解决“三员” (即:监督员、协管员和信息员)的监管工作经费、监督抽查经费和日常监管经费问题,食品安全监管经费要落到实处。第六条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强食品生产小作坊和食品摊贩监督管理工作的意见》规定:(一)有固定生产加工场所、从业人员较少、生产条件简单败型、达不到食品生产许可条件、依法从事食品生产加工(不包括食用农产品、不含现做现卖)的食品生产加工小作坊,由质监部门负责监督管理。(二)关于“前店后厂”的监督管理。在商场、超市等有形市场(以下简称有形市场)内现场制售食品的非独立法人单位,由工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在有形市场外现场制售餐饮类食品(可直接食用)的,由餐饮服务监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在有形市场外现场制售非餐饮类食品的,由质监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如生产与销售相分离的,销售点由工商部门负责监督管理。监管环节界限不清的,按照分段监管原则,由质监、工商、餐饮服务监管部门负责监管其生产、流通、餐饮服务等行为。第七条 食品小作坊禁止加工、销售以下食品:乳制品(乳粉、灭菌乳、巴氏杀菌乳等)、小麦粉、大米、酱油、食醋、碳酸饮料、饮用纯净水与矿泉水、方便面、饼干、冷冻饮品、白酒、果(露)酒、啤酒等16类食品。第八条 食品小作坊加工的食品不许跨区域(哪衫县域)销售,不得进入商场、超市销售。第二章 食品加工小作坊应具备的基本条件第九条 食品加工小作坊应当符合国家对食品加工小作坊设立的基本条件,并获得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核准的《食品加工小作坊审查登记证》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食品加工销售活动。第十条 食品加工小作坊应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中国国家标准化管理委员会发布的《食品加工小作坊质量安全控制基本要求》(GB/T23734-2009),遵守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中的规定和要求,提高食品质量安全意识,不断完善管理制度,积极改善厂房、设施设备、过程控制等条件,不得生产危害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的食品,保证所生产经营的食品卫生、无毒、无害。并应当在生产加工与场所、设施与设备、加工过程控制、人员、质量安全管理、包装贮存与运输、食品标识、检验等方面满足下列要求:(一)生产加工与场所要求1.生产场所周围应与有毒、有害场所以及其他污染源保持合理距离,保证不受污染源污染。2.加工场所面积应与生产能力相适应,有足够的空间和场地放置设备、物料和产品,并满足操作和安全生产要求;加工场所布李枯腔局应满足相应的生产加工流程要求,生食区与熟食区、原辅料和成品的存放场所应分开,避免交叉污染;加工场所与生活区应保持规定距离。3.加工场所地面、墙面应平整,应采用水泥、瓷砖等硬质材料;墙面、地面应便于清洗、消毒;墙壁应有高度不低于1.5m的墙裙,且平整,防止污垢积存,便于清洗;窗户内窗台应便于清洁;顶部建造应防漏雨,防止灰尘积累、碎片脱落,并且容易清洁。4.生产场所应清洁、干净、通风,不应有积水、泥泞、废弃物等易造成食品污染的因素。5.应对厕所等污染源采取有效隔离措施,防止污染食品。6.应采取有效措施防止生产场所和周围区域内害虫滋生。进行杀虫、杀菌操作时,不得污染原辅料、食品及与食品生产直接接触食品的物品。(二)设施与设备要求1.应具备良好安全的供水设施。2.应具备符合生产要求的污水排放设施,排水良好。3.应设必要的洗手设施,并配备洁净的毛巾或干手器;应具备带盖、防渗漏的垃圾和污物暂存设施;应具备清洗剂、消毒剂、杀虫剂等物质的保存设施,并单独存放,且应明确标识。4.应具备食品添加剂的保存设施,并单独存放。5.应根据生产需要设置紫外灯等消毒杀菌设施。6.加工场所及库房应有良好的防鼠、蚊、蝇、昆虫等设施。7.加工场所及库房应具备满足食品加工操作的通风、照明灯设施。8.应根据食品原料和产品保存需要配备必要的冷藏、冷冻设施。9.应具备与生产相适应的设备与器具,所选用的食品加工设备和器具应便于清洗和消毒。10.直接接触食品的生产设备和器具应采用无毒、无害、耐腐蚀、不易生锈、不易于微生物滋生和符合卫生要求的材料制造。11.应具备适当的称量和测量设备,并保持清洁和定期检定或校准。12.生产设备表面应清洁、无积垢。13.直接与食品接触的设备、器具和生产用管道,在使用前、加工后或因中断操作,应清洗干净,必要时消毒,防止污染食品。14.生产中涉及生、熟料的工具应分开使用。15.应选用食品用清洁剂清洗食品加工设备和器具。16.运输工具应保持干净,并及时清洗,必要时进行消毒,保持运输工具清洁卫生。(三)加工过程控制要求1.使用的原辅料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和相关标准的要求;不得使用过期的、失效的、变质的、污秽不洁的、回收的、受污染的原材料或非食品用原辅料生产食品;应采取措施确保采购的原辅料符合要求。列入食品审查登记证管理的,应使用获证产品。2.原辅料贮存时,应根据贮存要求采取措施确保原辅料的质量安全。盛装容器应保持清洁。应采用先进先出原则对库存合理周转。3.原辅料在使用前,应经过检查,确保原料干净卫生,适合加工要求。4.食品添加剂的使用应符合GB2760及相应的标准和有关规定,严禁使用非食用物质加工食品。5.食品生产用水应符合GB5749的要求;与食品接触的冰或水蒸气等应采用生活饮用水制成。6.应采取有效措施使原辅料、半成品与成品有效分离,并确保与食品接触的设备、工具等表面清洁,防止交叉污染。7.食品添加剂的称量应使用天平或称等称量工具。8.应按照确定的生产工艺程序进行食品生产,应采取有效控制食品热处理时间和温度的措施。(四)人员要求1.应取得健康体检证明后方可上岗,并每年体检一次。凡患有痢疾、伤寒、病毒性肝炎等消化道传染病的人员,以及患有活动性肺结核、化脓性或者渗出性皮肤病以及其他有碍食品卫生疾病的人员,不得从事接触直接入口食品的工作。2.应保持个人整洁,不留长指甲、不涂指甲油、不佩戴外露饰物,在加工场所内应禁止吸烟和吐痰。3.在食品加工操作时应穿戴洁净的工作衣、帽,头发应置于帽内,进入生产区应保持良好的个人卫生。应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生熟食品及其他原辅料间的交叉污染。4.负责人和主要生产人员应学习和熟悉食品质量安全相关法律、法规和标准知识,应通过食品质量安全相关培训,提高其对产品和质量安全的认识,明确其责任。(五)质量安全管理要求1.应实施质量安全承诺制度,食品加工小作坊要对食品质量安全承担第一责任人的责任,食品加工小作坊负责人应对食品质量安全负全责,明确承诺不滥用食品添加剂、不使用非食品原料生产加工食品,不用有毒有害物质加工食品,不生产假冒伪劣食品,并向社会公开食品质量安全承诺书。2.应建立管理台账,包括原料进货来源及相关信息、各类食品添加剂使用详细记录、产品送检抽检情况和产品销售情况等台账。记录应保存2年以上期限。3.应遵守食品添加剂使用备案制度。4.应进行开业自查,保证生产与加工场所、设施与设备、包装、贮存与运输等各方面的情况符合相关规定。(六)包装、贮存与运输要求1.所加工食品应有简易外包装。必须使用食品用包装材料和容器包装食品,包装材料应保持清洁卫生,不得对食品造成污染。2.贮存食品的场所应保持整洁卫生,场所内不得存放影响产品质量安全的物品;应根据贮存食品的要求提供适宜的温度和湿度等贮存条件。应采取有效措施确保贮存的食品不受污染。3.运输食品时,应根据运输食品的要求提供保护措施。4.变质食品应按相应规定进行处理。(七)食品标识要求1.在简易外包装上,提供产品名称、生产地址、生产者、生产日期、联系电话等必要信息,以使消费者能够正确地处理、食用、贮存其产品。2.应明确标注产品的销售范围。(八)检验要求不具备产品检验能力的食品加工小作坊,应当签订委托检验合同或协议。第三章 食品加工小作坊审查登记程序第十一条 食品加工小作坊审查登记,须按照个体工商户申请、旗县局审核登记、盟市局备案制证的程序办理。第十二条 食品加工小作坊申请人按照地域管辖和分级管理的原则,按照下列程序向旗县市(区)质量技术监督局食品监管部门申请审查登记证:(一)预先向工商部门办理《个体工商户名称预先核准通知书》。如持有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经营范围已包括申请加工食品品种的,也可直接申请。(二)办理卫生疾病控制部门《从业人员健康证》。(三)携带申请人身份证原件、复印件和从业人员健康证明复印件,向所辖旗县(区)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申请,填写《食品加工小作坊审查登记申请表》(式样见附件一)。(四)接受审查组对食品加工小作坊必备条件的现场审查。(五)符合发证条件的食品加工小作坊,方可领取《食品加工小作坊审查登记证》。第十三条 旗县(区)质监部门依据《食品加工小作坊申请材料及生产条件核查表》(式样见附件二),负责申请材料的审查和组织现场核查工作。(一)申请材料审查旗县(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接到食品加工小作坊个体工商户申请材料后,在15个工作日内应完成对申请书和资料等文书的审查。(二)组织现场核查1.食品加工小作坊的书面材料合格后,应派出审查组(审查员2-3名),在30个工作日内应完成现场核查。2.判定核查合格的条件为:没有不符合项,且基本符合项不得超过10项。(三)审查登记检验符合食品加工小作坊审查登记的食品加工小作坊,应实施审查登记检验。由审查组现场抽封样品并做好《食品加工小作坊审查登记检验抽样单》(式样见附件三)记录。申请人应当充分考虑样品的保质期, 3日内将样品送达指定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四)建立小作坊档案1.经现场核查和发证检验合格符合发证条件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在15个工作日内对审查材料进行审核,确认无误后,填写《食品加工小作坊审查登记流程审批表》(式样见附件四)。2.对于现场核查合格的食品加工小作坊全部相关材料,应统一装订成册,归入《食品加工小作坊档案》统一管理。第十四条 食品加工小作坊代码编号、制证工作,由各盟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统一管理。(一)主要依据下级上报的《食品加工小作坊审查登记流程审批表》,赋予代码编号并负责打印《食品加工小作坊审查登记证》。(二)食品加工小作坊审查登记赋码工作,应按照《食品加工小作坊代码编号管理》(式样见附件五)的要求,实行一坊一证管理。(三)打印《食品加工小作坊审查登记证》要求:1.“产品名称 ”按照申请加工食品品种如实填写。如水豆腐、豆腐干、豆腐丝产品,应分别注明,不能以豆制品一概而论。2.“销售区域”直接标明:以上产品仅限在XXX旗县(区)销售。3.“检验方式”可根据实际能力,标注委托检验或自行检验。4.“登记编号”要按照“登记”汉字拼音缩写、地区代码和顺序号的顺序打印。5.“年检记录”:统一加盖“20XX年度审检合格”印鉴和监管工作人员名章。(四)对符合条件的食品加工小作坊,应在15个工作日内审核发放《食品加工小作坊审查登记证》。(五)批准文件应在各盟市局网站予以公告。第四章 食品质量安全监督管理第十五条 当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对取得审查登记的食品加工小作坊加强监管,坚持监管与服务并举,帮助其了解国家法律法规对食品安全的基本要求,了解食品生产加工者应当履行的法定义务,了解食品生产者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不断提高其抵御风险和规范化生产的能力。获得食品审查登记证的食品加工小作坊应当持续稳定地生产合格的食品,并接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监督和管理。第十六条 食品加工小作坊必须自觉履行食品质量安全主体责任承诺,按照质量安全控制要求组织生产,建立健全索证索票和生产记录等项制度。 (一)食品加工小作坊承诺食品加工小作坊应当对其所生产加工食品的质量安全负责,应与所在地旗县质量技术监督局签订《食品安全承诺书》,承诺在加工过程中,不滥用食品添加剂、不使用非食品原料生产加工食品、不用有毒有害物质生产加工食品、不生产假冒伪劣食品。(二)索证索票食品加工小作坊在采购原材料、食品添加剂时,应当验明标识,并向供货单位索要《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复印件)和发货票。(三)生产记录食品加工小作坊应当建立原辅材料采购记录、生产记录、检验记录和销售记录台账,其保存期限应当不低于3年。第十七条 按照谁发证、谁监管的管理要求,旗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要加强对食品加工小作坊的监管。(一)签订责任书 各旗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每年督促其签订《食品质量安全责任承诺书》,促使食品加工小作坊承担其食品质量安全责任。(二)建立食品加工小作坊档案 各旗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认真履行监管职责,结合本辖区食品加工小作坊的特点,摸清食品加工小作坊的数量、生产品种、生产条件、质量安全状况等具体情况,建立食品加工小作坊生产第五章 审查登记管理第十八条 《食品加工小作坊审查登记证》由内蒙古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局统一监制(式样见附件六)。第十九条 食品加工小作坊业主应当妥善保管《食品加工小作坊审查登记证》,并在加工场所显著位置悬挂或摆放。《食品加工小作坊审查登记证》遗失或者损毁的,应当申请补证。第二十条 食品加工小作坊审查登记证实行年检制,有效期为长期。(一)年检规定 食品加工小作坊审查登记证实行年检制度,由旗县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实施。年检时,填写《 年度食品加工小作坊年度审验登记表》(式样见附件7),需由监管工作人员现场抽封样品,由申请人将样品送达法定的检验机构进行检验。产品检验合格后,加盖“年度审验合格”印鉴。(二)变更管理 小作坊加工食品审查登记表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应当向原审查登记机关提出变更申请:1.小作坊名称变更的;2.加工地址名称变更的;3.加工场所迁址的;4.加工产品增项的。属于前款第1、2项情形的,原审查登记批准机关凭相关证明可直接办理变更手续;属于第3项至第4项情形之一的,原审查登记批准机关应当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对变更事项组织核查和对加工、制作的食品抽样检验。符合条件的,方可办理变更手续。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撤回《食品加工审查登记证》:(一)实行食品加工审查登记管理的食品被明令禁止加工的;(二)根据现行规定,该食品生产不再实行审查登记管理的;(三)因不可抗力导致审查登记事项无法实施的;(四)被登记人不再加工被审查登记产品的;(五)食品加工小作坊主动申请注销审查登记表的。第二十二条 食品加工小作坊主动申请注销审查登记证的,履行下列程序:(一)交回《食品加工小作坊审查登记证》;(二)注销食品加工小作坊审查登记。第六章 法律责任及处罚第二十三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二十四条 食品加工小作坊在加工过程中禁止下列行为:(一)违反国家标准规定使用或滥用食品添加剂;(二)使用非食用的原料生产食品;加入非食品用化学物质或者将非食品当作食品;(三)以未经检验检疫或者检验检疫不合格的肉类生产食品;以病死、毒死或死因不明的禽、畜、兽、水产动物等生产食品;生产含有致病性寄生虫、微生物,或者微生物毒素含量超过国家限定标准的食品;(四)在食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以不合格食品冒充合格食品;(五)伪造食品的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者冒用质量标志;(六)生产和使用国家明令淘汰的食品及相关产品。第二十五条 违反第二十三条第一、二、三款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八十四条、八十五条的规定予以处罚。违反第二十三条第四、五、六款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一条规定予以处罚。违反第八条规定,擅自扩大销售区域的,吊销其《食品加工小作坊审查登记证》。第二十六条 食品加工小作坊在生产加工与场所、设施与设备、加工过程控制、人员、质量安全管理、包装贮存与运输、食品标识等方面不能持续保持本办法第九条规定条件的,按照《食品生产加工食品加工小作坊质量安全监督管理实施细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令第79号)第八十九条规定予以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