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我家是河南省镇平县的家里的果树无故被砍伐了16颗树龄已有24
这个可以算,你可以找砍伐者协商,也可以报警
2,南阳黄酒好喝不
南阳黄酒还是不错的,镇平、邓县、西峡都有很多做黄酒的,像石龙堰黄酒、麦饭石黄酒、乔氏黄酒、酒酿黄酒在当地都是比较有名的。
3,镇平人喜欢喝什么白酒
每个人的口味不一样,好多人喜欢和泸州老窖特曲,但是15元一瓶的老村长喝的人也不少一点,这个主要还是看人
赊店酒。
4,上海哪儿有免费法律咨询的地方
司法局律师服务中心,还有社工那都有法律咨询处的,也欢迎在这上面提问。希望采纳
我是律师,就你所述,把问题讲出来,我为你解答。
上海镇平律师事务所。 这里就可以免费法律咨询。
5,河南省南阳市镇平县交通违章法律规定处理要带上什么资料
1、车辆行驶证原件或复印件;
2、车辆驾驶人驾驶证原件;
3、车辆驾驶人身份证原件;
4、现金和银行卡。
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方法:
1、当事人有违章行为。即交通事故的当事人有违犯道路交通法规的行为,也就是俗称的违章行为。如不存在违章行为,就不属于交通事故。
2、违章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交通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有因果关系的,要负相应交通事故责任。当事人没有违章行为或者虽有违章行为,但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无因果关系的,不负交通事故责任。
3、当事人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作用的大小,认定当事人应负交通事故责任的大小。一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造成交通事故的,有违章行为的一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
两方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共同造成交通事故的,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作用大的一方负主要责任,另一方负次要责任;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作用基本相当的,两方负同等责任。
三方以上当事人的违章行为共同造成交通事故的,根据各自的违章行为在交通事故中的作用大小划分责任。
6,南阳市西峡县学生穷吗
真的穷 穷的我自己头皮发麻
西峡县一家酒厂生产的“小三鞭”酒因其质优价廉而颇受消费者青睐。但令酒厂意想不到的是,在南阳及其周边地区竟有8个酒厂玩起了模仿秀,他们变着招数仿冒“小三鞭”酒。 面对如此众多的厂家竞相打出“山寨版”,这让家正宗酒厂叫苦不迭。当地工商、技术监督等部门也曾多次打假,但仿冒之风仍难以遏制。“小三鞭”打假究竟难在何处? 8酒厂玩起模仿秀 “你看看,这8个厂生产的生产的酒从酒瓶、标签设计到包装,几乎与我们生产的‘小三鞭’一模一样!”昨天,河南省养生殿酒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武大伟向记者投诉。 武大伟一边拿出自己厂家生产“养生殿”牌“小三鞭”酒与8个厂家的三鞭酒做比较,一边递给记者一份《西峡县工商局关于查处仿冒“养生殿”牌小三鞭酒包装装璜一事的调查报告》说:“就是这8个酒厂”。 记者在这份材料上看到,据,2008年11月份,西峡县工商局通过对市场检查发现,南阳及其周边地区有仿冒河南省养生殿酒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养生殿”牌小三鞭酒468件共9360余瓶,涉及酒厂及其产品均是8个。 8个酒厂及产品分别是镇平县五朵山黄酒有限公司生产的“五朵山”牌三鞭酒;河南省久力健技术研究所生产的“久力健”牌三鞭酒;河南宛西果酒厂生产的“宛西”三鞭酒;西峡县龙驹保健品有限公司生产的“龙驹”三鞭酒;河南省仲景药馆健康产业有限公司生产的“仲景药馆”三鞭酒;西峡县三明保健品有限公司“万兴东”三鞭酒;镇平县三潭酒厂生产的“仲景养生”三鞭酒;南阳市张隆酿酒有限公司生产的“伏牛山”三鞭酒。 “这8个厂的酒瓶大部分是回收‘养生殿’牌‘小三鞭’酒的酒瓶,然后在包装和装璜极力模仿进行以假乱真,从而达到让消费者误认购买,获取经济利益。这种行为属于不正当竞争,侵害了正宗企业的合法权益,扰乱了市场。”西峡县工商局负责人告诉记者。 “李鬼”多是真厂假地址 昨天,记者按照仿冒产品的标识,对几家仿冒酒厂进行采访。却吃惊的发现了一个问题,这些酒厂多数是真厂假地址。 据“龙驹”牌三鞭酒瓶显示,该企业名叫西峡县龙驹保健品有限公司,其生产地址是西峡县城莲花北路115号。可当记者赶到这个地方之后却发现,莲花北路115号竟然是西峡县面粉厂。面粉厂工作人员告诉记者:“我们这里一直就是面粉厂,从没有生产过什么‘三鞭酒’。” 记者纳闷之余又拿起了“万兴东”牌三鞭酒的酒瓶一看,生产企业是西峡县三明保健品有限公司,地址是西峡县城南环路106号。但记者赶到一看,这里原本是一家民房。民房里住着的一位老太太告诉记者:“孩子们都外出打工了,只有我一个人在家,我们家不会做‘三鞭酒’。” 据西峡县工商局的一位负责人讲:“这8个涉嫌仿冒的酒厂,都有营业执照,而不少仿冒酒还有自己的商标。” 记者问:“地址为什么大多是假的呢?”工商局的同志回答:“做贼心虚呗!” 而更为严重的是,这些仿冒酒不少还存在着严重的质量问题。 据悉,西峡县工商局于2008年5月、10月、11月分别对查扣的“万兴东”牌三鞭酒、特制“金三鞭”、“宛西”三鞭酒等三个品种,委托山东菏泽技术监督局、南阳市技术监督局进行鉴定,结果均为“不合格”。
尼玛币
7,今年的交通事故判决书给我个谢谢
好不容易找到的。
江 西 省 宜 丰 县 人 民 法 院
民事判决书 (2010)宜潭民初字第4号
原告游苏武,又名游思武,男,195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宜丰县人,住宜丰县潭山镇汉塘村汪家组
委托代理人熊威,江西崇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黄忠如,男196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宜丰县人,住宜丰县天宝乡松溪村
委托代理人喻泉安,宜丰县棠浦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刘建波,男,1974年3月30日出生,汉族,宜丰县人,住宜丰县潭山镇店上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丰支公司(下简称:宜丰财保公司),住所地:宜丰县城,组织机构代码:86128199-1.
负责人罗马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建学,该公司副经理,特别授权
原告游苏武与 被告黄忠如、刘建波、宜丰财保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巢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游苏武及其代理人熊威,被告黄忠如及其代理人喻泉安,被告刘建波,被告宜丰财保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建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游苏武诉称,2009年8月9日17时35分,黄忠如驾驶赣CG4134号二轮摩托车往天宝方向行驶,途经宜潭线(潭山加油站),因黄忠如驾车未遵守右侧通行原则逆向行驶,与刘建波驾驶的赣C7C159号小车交会,两车相撞后,又与天宝往潭山方向行驶的由我驾驶的赣CV5747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我十级伤残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我的医疗费、误工费等损失共计20037.58元。两被告的行为不仅造成我的身体伤害,而且造成我精神伤害,导致我被公司除名而失去工作,被告应赔偿我精神抚慰金10000元。
被告黄忠如辩称,被告刘建波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丰支公司投了保险,即使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也应由被告宜丰财保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我不应承担责任,请法庭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
被告刘建波辩称,既然出了事,该赔偿还是要赔偿,请法庭依法处理。
被告宜丰财保公司辩称,我公司会合理合法的承担该承担的责任,但不负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黄忠如与被告刘建波驾驶的都是机动车,应在强制险内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9日17时35分,黄忠如驾驶赣CG4134号二轮摩托车由潭山往天宝方向行驶,途经宜潭线(潭山加油站路段),因黄忠如驾车未遵守右侧通行原则逆向行驶,与刘建波驾驶的赣C7C159号小车交会,两车相撞后,又与天宝往潭山方向行驶的由游苏武驾驶的赣CV5747号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游苏武、黄忠如受伤和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宜丰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于2009年8月17日认定:黄忠如无驾驶证驾驶未年检的二轮摩托车,且未遵守右侧通行原则,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建波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是造成此次事故的次要原因,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游苏武无过错行为不负此事故责任。游苏武受伤后在宜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3天,医疗费用共计9433.6元,其中原告预交2076.5元,欠宜丰县人民医院医疗费7357.1元,游苏武另花去医疗费70元,交通费204元,摩托车修理费290元。2009年11月9日,(距事发时92天),经江西宜丰光大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鉴定费为600元),游苏武的伤情为右侧血胸、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另查明,游苏武为农业家庭户口,其子女均已成年;其父亲游继成(1935年4月23日出生)及其母曾祥莲(1934年1月10日出生)均为农业家庭户口,共育有七个子女。黄忠如支付给游苏武医疗费1000元。刘建波于2009年7月22日在被告宜丰财保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单号:PDAA200936222900002653,保险期间自2009年7月23日零时起至2010年7月22日24时止。刘建波于2009年8月28日向宜丰县交警大队交付了10000元预付款,现该款为宜丰县交警大队保管。
以上事实,有开庭笔录、交通事故认定书、宜丰县人民医院的出院小结及疾病签字证明书、宜丰县人民医院预交款临时收据及住院部证明、宜丰县人民医院的门诊收据、原告游苏武父母的常住户口登记卡及汉塘村委会的证明、交通费票据,原告游苏武摩托车修理费票据、原告游苏武书写的收条、宜丰县交警大队的证明及道路交通事故预付款专用收据、被告刘建波的保险单等证据为据,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黄忠如无驾驶证驾驶未年检的二轮摩托车,且未遵守右侧通行原则,是造成此次事故的主要原因,应负本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刘建波驾驶车辆未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应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游苏武无过错行为不负此事故责任。因刘建波在被告宜丰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被告宜丰财保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黄忠如、刘建波按责任承担。被告黄忠如主张本案诉讼费用由宜丰财保公司承担,缺乏法律依据,且黄忠如并非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认定交通费为204元。原告游苏武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被评定为十级伤残,其精神受到一定损害,游苏武请求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过高,本院酌定为1000元。原告游苏武的损失有:一.医疗费用共计9503.6元,其中原告支付医疗费2146.5元,欠宜丰县人民医院医疗费7357.1元;营养费为129元(3元/天×4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7.5元(43天×2.5元/天),以上费用合计9740.1元;二.摩托车修理费290元;三.误工费4600元(50元/天×92天)、护理费为1720元(40元/天×43天)、交通费204元、鉴定费600元、残疾赔偿金9394.38元(4697.19元/年×20年×10%)、被抚养人生活费472.7元〔3309.21元/年×(5+5)年×10%÷7〕、精神抚慰金1000元,以上合计费用17991.08元;以上三项费用共计28021.18元。此费用由宜丰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支付游苏武,其中死亡伤残赔偿17976.94元,医疗费用赔偿9740.1元,财产损失赔偿290元。被告刘建波在被告宜丰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游苏武的损失已由被告宜丰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足额赔偿,被告刘建波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因黄忠如已给付1000元给游苏武,游苏武应将此款返还给黄忠如。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宜丰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给付原告游苏武赔偿款二万八千零二十一元一角八分。 二、被告刘建波不承担赔偿责任。 三、原告游苏武给付被告黄忠如款一千元。
以上款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五百五十元,由被告黄忠如负担四百五十元,由被告刘建波负担一百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交上诉费550元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宜春市分行袁山大道分理处,帐号:024401040000848),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如到期不履行,权利人可在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审判员 巢 平
二0一0年三月一十八日
书记员 方龙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