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东阳童氏酒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法律顾问问题

1,法律顾问问题

这个问题很难讲!取决于很多方面!正常情况下是不可能的!如果员工是该公司或企业比较核心的成员的话,我相信迫于压力公司高层会考虑这个问题!这个是当今中国的一种现状!在国外就不同!职工享受至高无上的地位!文化和理念上差异决定了中国好多工人或员工都被定义为了“廉价劳动力”

法律顾问问题

2,法律求助问题有点复杂进来解答公司债务

什么性质的公司,是合伙,还是股份有限公司,如果是股份有限公司,只由你投入的钱对外承担责任,如果是合伙企业,那你们对外要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你的股权转让协议需要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确认并变更营业执照才能有效。所以你现在还是公司股东,应该承担连带责任。这就是结果。
如果是合伙企业,你就是连带责任

法律求助问题有点复杂进来解答公司债务

3,甲乙双方签订承包合同乙方有3个合伙人现在乙方3人协商2人退

有限责任合伙人是区分普通合伙人而言的,有限责任合伙人的权力与义务都不同于普通合伙人,普通合伙人按股权比例享有公司的永久股权、分红权等法律规定的一般权力,也需履行自己的义务按比例承担承担公司因经营管理或其他原因造成的亏损风险及法律规定的其他一般责任。有限责任合伙人不享有股权,也不承担经营管理风险,但是根据其客户量,在公司实现利润时享有相应的分红权。如果3个合伙人是有限责任合伙人,这个免职就有效,否则无效!
乙方是有限公司还是合伙企业?再看看别人怎么说的。

甲乙双方签订承包合同乙方有3个合伙人现在乙方3人协商2人退

4,法定代表人承担的责任我是一家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是朋友

发点钱找个律师咨询下不就知道明白全部懂了吗,我知道的法律虚假出资、抽逃资金逃税做假帐等违法行为,你负全部责任现在退出你一样要对前面的负责任,法律只认证据你公章、法人章、本人签字就是直接的负责证据。
法定代表通俗的说你是这间公司的老板,公司出了任何问题都需要你承担责任,包括公司因合同引起各种纠纷、虚假出资等承担相应的罚款,严重的要追究刑事责任时,你也必须要承担。你有权拒绝签署不具真实性业务合同。
首先你要代表公司作为诉讼代理人,且你会负相应的连带责任。即时你不当了 你还是要为以前的负责 如果你觉得合同有问题 通知其他合伙人 来确定合同有效性 要他们出具承认合同的证明 否则你不要签字

5,民事案例分析

基本案情:2007年9月21日杨先生与某房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签订了一份购房合同,合同约定杨先生购买的房屋为某小区一期住宅5号楼2单元2层201号房。合同签订当天杨先生便支付了一半购房款。按合同约定某公司应于2008年10月5日交付房屋。可到期某公司并未向杨先生交付房屋,杨先生经过多次催促,某公司始终未向杨先生交付房屋。2009年6月份杨先生一纸诉状将某公司告上法庭,要求其履行合同并赔偿损失。 案由: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院审理查明:受诉法院经过审理查明,杨先生系城镇居民,购房合同中所列房屋系在农村宅基地上所建房屋,杨先生已向被告支付购房款10万元,被告至起诉时尚未将所诉争之房屋交付原告。 法院认定:双方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违反了国家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的规定,以及国家相关政策的规定,因此判定此份合同无效。并判决被告向原告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其利息。 律师分析:签订合同必须遵守法律的规定,法律没有规定的,必须遵守国家政策,否则即使是双方当事人自愿,也会导致合同无效,造成不必要的损失。现在我们国家对“小产权”房还没有合法化。当事人 在购买房屋时一定要慎重考虑。
去最高院搜个判决书就可以了,都是那么写的案由,本院认为,完就是判决了

6,商法案例选择题

  第一题:答案:BD   考点:发行新股   详解:《公司法》第二百三十一条规定:“股票发行价格可以按票面金额,也可以超过票面金额,但不得低于票面金额。   以超过票面金额为股票发行价格的,须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   以超过票面金额发行股票所得溢价款列入公司资本公积金。   股票溢价发行的具体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由此应选BD,不选A.   《公司法》第一百三十九条:“股东大会作出发行新股的决议后,董事会必须向国务院授权的部门或者省级人民政府申请批准。属于向社会公开募集的,须经国务院证券管理部门批准。”   《证券法》第十一条规定:“公开发行股票,必须依照公司法规定的条件,报经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核准。发行人必须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提交公司法规定的申请文件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有关文件。”   由此可见,不论溢价发行还是平价发行,都要经过证监会批准。由此不选C.   评论:公司发行新股的条件是历年常考、易考的考点,但由于条件较多,记忆起来较困难,因此本题仍有一定难度。   第二题:答案:C   解析:《证券法》第18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再次公开发行公司债券:(一)前一次公开发行的公司债券尚未募足;(二)对已公开发行的公司债券或者其他债务有违约或者延迟支付本息的事实,仍处于继续状态;(三)违反本法规定,改变公开发行公司债券所募资金的用途。由此本题选择C项。   第三题:答案:A   解析:《公司法》第31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发现作为设立公司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在本题中,表面上出资不实的是张,但张的房屋价值40万元,实际上已完成了其出资义务,而真正没有履行出资义务的是刘,所以应该选A.   第四题:1 ABCD   《保险法》第二十二条第三款规定:受益人是指人身保险合同中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的享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投保人、被保险人可以为受益人。   《保险法》第六十一条还规定:人身保险的受益人由被保险人或者投保人指定;投保人指定受益人的须经被保险人的同意。   第五题:答案C   考点 合伙人对第三人的债务清偿   解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43条:“合伙人个人财产不足清偿其个人所负债务的,该合伙人只能以其从合伙企业中分取的收益用于清偿;债权人也可以依法请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用于清偿。对该合伙人的财产份额,其他合伙人有优先受让的权利。”

7,求法制案例一个

广 东 省 广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5)穗中法民二初字第148号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市同福中路支行。住所地:广州市同福中路470号。  负责人:杨小滨,行长。  委托代理人:黄永江、姚旭南,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信和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昌岗中路237号信和中心5楼508室。  法定代表人:何志其,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符盈盈,广东华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劲马动力设备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工业大道80号。  法定代表人:陈志勇,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志强,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李友生,广东合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嘉业利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海珠区昌岗中路237号信和中心5楼507室。  法定代表人:林卓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符盈盈,广东华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广州信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华南大道以西广州跑马场东侧骏逸苑。  法定代表人:林卓光,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符盈盈,广东华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市同福中路支行(下称同福支行)诉被告广州信和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信和公司)、广州劲马动力设备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下称劲马公司)、广州嘉业利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嘉业利公司)、广州信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信逸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05年5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同福支行委托代理人黄永江、姚旭南;被告信和公司、嘉业利公司、信逸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符盈盈;被告劲马公司委托代理人梁志强、李友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市同福中路支行诉称:2004年9月10日,原告与信和公司签订(工行同福支行2004同福字第190号)《借款合同》,约定信和公司向原告借款4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4年9月10日至2005年7月5日,如信和公司涉及重大经济纠纷或财务状况恶化等,使原告债权实现受到影响或威胁的,原告可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全部贷款。同日原告与被告劲马公司、嘉业利公司、信逸公司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三被告分别对信和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2004年9月10日,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信和公司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至2005年3月20日止,信和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000万元及利息1146499.01元未还。现由于信和公司卷入重大经济纠纷,财务状况恶化,严重威胁原告债权的安全。原告依法要求信和公司提前还款,被告劲马公司、嘉业利公司、信逸公司提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请求判决:1、信和公司立即偿还本金4000万元及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合同期内按合同约定月利率4.425‰计,逾期按每日万分之2.95计算)给原告;2、劲马公司、嘉业利公司、信逸公司对信和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四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市同福中路支行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  1、原告与信和公司于2004年9月10日签订的工行同福支行2004同福字第190号《借款合同》;  2、原告与劲马公司于2004年9月10日签订的工行同福支行2004保字第190-1号《保证合同》;  3、原告与嘉业利公司于2004年9月10日签订的工行同福支行2004保字第190-2号《保证合同》;  4、原告与信逸公司于2004年9月10日签订的工行同福支行2004保字第190-3号《保证合同》;  5、2004年9月10日的《借款凭证》;  6、(2004)穗中法民二初字第367号民事判决书;  7、原告于2005年4月28日分别向四被告发出的《提前收回全部贷款通知书》及《提前承担保证责任通知书》;  8、法院查封信和公司位于广州市海珠区昌岗中路239号负一层商场、海珠区恒信路203号2层房屋的产权情况表。  被告信和公司答辩称:1、原告在借款未到期就进行诉讼,这是对信和公司权利的侵害,虽然在开庭时合同已到期了,但由于资金困难,信和公司一次性归还贷款有困难。2、对本金以及至2005年3月20日的利息没有异议,但对逾期利率有异议。  劲马公司答辩称:虽然本案开庭前借款已到期了,但仍然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理由如下:1、从原告提供证据看,担保合同是借新还旧,用于归还其他借款,依据担保法的司法解释,借新还旧除了有证据证明担保人是明知外,否则应免除担保责任。2、本案主债务尚未到期,原告要求提前收回贷款的事实依据不足。3、假使原告对主债务人存在不安抗辩的事由,但对于债务人的不安能否及于担保人没有证据证明,依据担保法关于担保责任的起算时间应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本案主债务期限还没有届满,即使对债务人有不安也不能对抗担保人。  嘉业利公司答辩称: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理由如下:1、主债务尚未到期,原告要求提前贷款依据不足,所以,原告要求按保证合同的约定来主张嘉业利公司承担保证责任条件尚未成就,嘉业利公司不同意承担保证责任。2、由于本案借款合同是借新还旧,所以,在原告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明知或之前旧贷款是同一保证人的情况下,依据担保法有关规定,嘉业利公司是不应承担保证责任。  信逸公司答辩称:同意嘉业利公司答辩意见。  四被告为其辩解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经过开庭质证,四被告对原告举证的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查明:2004年9月10日,原告与信和公司签订(工行同福支行2004同福字第190号)《借款合同》,约定信和公司向原告借款40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4年9月10日至2005年7月5日,月利率4.425‰,按月结息,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到期(包括被宣布提前到期)的借款本金及利息的,对逾期借款按日计收万分之二点二一二五的利息,并对未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借款用途为用于偿还(2002)年第98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贷款本金;如信和公司涉及重大经济纠纷或财务状况恶化等,使原告债权实现受到影响或威胁的,或者信和公司财产的重要部分或全部被其他债权人占有、或者其财产被扣押或冻结,可能使原告遭受严重损失的,原告可以宣布贷款提前到期,提前收回已发放的全部贷款。同日,原告与被告劲马公司、嘉业利公司、信逸公司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约定:三被告分别对信和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保证人完全了解主合同借款人的借款用途,为主合同借款人提供保证担保完全出于自愿,其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意思表示真实,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确定的借款到期之次日起两年,原告依主合同的约定提前收回贷款的,原告有权书面通知保证人提前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应在接到通知之日起10日内履行保证责任。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04年9月10日依约发放贷款4000万元给信和公司。此后被告信和公司没有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至2005年3月20日止,信和公司尚欠原告贷款本金4000万元及利息1146499.01元未还。原告于2005年4月28日分别向四被告发出《提前收回全部贷款通知书》及《提前承担保证责任通知书》,称信和公司涉及重大经济纠纷,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信和公司提前还款,保证人劲马公司、嘉业利公司、信逸公司承担保证责任。  另查,2004年7月13日,中国农业银行广州市城南支行向借款人广州信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信和公司、何志其提起诉讼,要求借款人广州信雅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借款750万元及利息,保证人信和公司、何志其承担保证责任,案经本院一审审理并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信和公司名下的广州市海珠区昌岗中路239号负一层商场于2004年7月22日因上述案件被本院查封,该房屋的抵押权人为中国农业银行广州市城南支行;信和公司名下的海珠区恒信路203号2层房屋于2004年12月9日被本院另案查封,该房屋的抵押权人为本案原告。  又查,2003年12月10日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3]251号文)规定: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信和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与被告劲马公司、嘉业利公司、信逸公司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均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借款合同签订后,原告已依约发放贷款,但被告信和公司未依约按期支付借款利息,截至2005年3月20日,被告信和公司拖欠利息1146499.01元未还,已构成违约。原告于2005年5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虽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尚未届满,但由于信和公司的财产(房屋)因其他经济纠纷被本院查封,且本院审理的(2004)穗中法民二初字第367号案件又判决信和公司对该案主债务人应承担的750万元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案原告从合同约定的因信和公司涉及重大经济纠纷而要求信和公司提前还款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劲马公司、嘉业利公司、信逸公司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也约定了原告依主合同提前收回贷款的,有权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主合同提前到期,依约被告劲马公司、嘉业利公司、信逸公司亦应提前承担保证责任。四被告抗辩原告提前宣布合同到期依据不足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合同到期日应以原告向四被告发出《提前收回全部贷款通知书》及《提前承担保证责任通知书》的时间即2005年4月28日为准。被告信和公司应归还借款本金4000万元并支付自2004年9月10日至2005年4月28日的合同期内的利息,并支付合同期满后的2005年4月29日至清偿日止的逾期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给原告,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为每日万分之二点二一二五,该约定与人民银行银发[2003]251号文的规定在原借款利率4.425‰的基础上加收50%即每日万分之二点二一二五相符,原告请求逾期利率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九五计算超过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本院不予支持。本案逾期贷款的利率应按合同约定的每日万分之二点二一二五计算。原告与被告信和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用途为用于偿还(2002)年第98号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人所欠贷款本金,表明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原告与被告劲马公司、嘉业利公司、信逸公司分别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约定“保证人完全了解主合同借款人的借款用途,为主合同借款人提供保证担保完全出于自愿”,表明各保证人均已清楚借款的实际用途为借新还旧并愿意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应依约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劲马公司、嘉业利公司、信逸公司抗辩借款的用途为借新还旧而主张免除保证责任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劲马公司、嘉业利公司、信逸公司对本案同一债务分别提供保证,且没有约定保证份额,依法应连带共同承担保证责任。各保证人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信和公司追偿。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广州信和集团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次日起10日内归还借款本金4000万元并支付利息给原告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市同福中路支行;利息的计算为:截至2005年3月20日利息为1146499.01元,从2005年3月21日起至4月28日止按月利率4.425‰计算,从2005年4月29日起至清偿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二一二五计算逾期贷款利息;   二、被告广州劲马动力设备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对被告广州信和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广州劲马动力设备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州信和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三、被告广州嘉业利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对被告广州信和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广州嘉业利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州信和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四、被告广州信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广州信和集团有限公司的上述判决第一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广州信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广州信和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五、驳回原告中国工商银行广州市同福中路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15742元由被告广州信和集团有限公司负担,被告广州劲马动力设备企业集团有限公司、广州嘉业利贸易发展有限公司、广州信逸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案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等金额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符锐兰   代理审判员 张一扬   代理审判员 谢欣欣   二OO五年九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张 宾
●案情回放:陈小姐进入某家公司工作,月薪不菲。一次,陈小姐在小姐妹小张的恳求下,代为其打了考勤卡。结果她接到了公司方的《犯规处理通知单》:“违规者陈小姐,犯规事实为代小张刷卡。根据《员工手册》之规定,作除名处理。”公司的工会组织也认同这种处理。不服气的陈小姐申请了仲裁。在未获 撤销公司除名决定的情况下,陈小姐诉至法院,要求撤销公司除名的决定。公司方辩称,陈小姐代他人考勤,违反了《员工手册》的规定,因此对陈小姐的除名,并无不当。 ●法院判决:法院认为,根据劳动法的有关规定,劳动者有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或者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般而言,劳动者违纪行为是否严重,在无其他新的相关规定出台之前,应依据有关法规之规定认定,也可由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或用人单位自由裁量决定。但用人单位在依据规章制度或自由裁量时,其裁量标准必须符合正常人的一般性评判标准,而依据正常人的一般性评判标准,由他人代为考勤之情形,尚不构成严重违反劳动纪律之情节。故公司方以此为由,对其作出除名决定,无依据。法院作出撤销公司对陈小姐除名决定的判决。 ●大律说话:严格工作纪律本身没错,公司管理也是自家的事,但是这家公司大概没想明白:怎么我加强管理就不合适了呢?这家公司的观点错误就在于:一、不是关上门,就自己说了算,还有法律大于公司条例;二、重罚也得合情合理,一味“苛刻”,没有人情味也不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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